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8执异7号
案外人:***,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301号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18)粤0118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4日全款支付购买广州市增城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总金额为人民币74480元。涉案车位已经登记在***本人名下。法院以(2018)粤0118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118执62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位进行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基本保障,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查封,中止执行。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收款收据;3、中展公司出具的车位使用权证;4、广州市悦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位管理费明细;5、(2019)粤011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6、(2019)粤01民终16554号民事判决书;7、(2018)粤0118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8、当事人的主体信息;9、广州市不动产查册登记表。
申请执行人铁汉公司答辩称,一、《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车位使用权证》约定的车位指代不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租用的车位就是涉案车位,被答辩人未能有效证明在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就被查封车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已实际占有使用。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租金为744480元,被答辩人在签署本协议同时支付车位首付款4480元,余款7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付。”但被答辩人仅支付70000元,剩余4480元至今未支付,故被答辩人至今未全额支付租金。三、被答辩人所述涉案车位已登记在其名下并不属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涉案车位的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且是被执行人单独所有。综上所述,被查封车位仍为被执行人所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在查封车位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次执行,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中展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铁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8民初1256号及(2019)粤01民终16554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8民初1256号案判决主文显示:“一、被告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6500元给原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066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65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在该案起诉前,铁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118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九项裁定查封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产(登记字号:18登记12xx)。
由于中展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铁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涉案车位的执行行为不服,遂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举证的签订于2016年11月14日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涉案内容如下:使用权租让方中展公司(甲方),使用权受让方***(乙方),车位位置:C区xx,使用权租金金额共计7448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同时支付车位首付款人民币4480元,余款7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付。车位租让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乙方付清租让款起至2036年11月13日,到期后乙方可继续使用而无须再行缴纳出让金,直至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车位租让使用权时间: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且收到乙方全额款项后于2016年11月14日将车位交给乙方使用。
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中展公司向***出具C区xx号车位款收据,金额分别为4480元、70000元。中展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编号C区xx号车位使用权证显示:已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业主,所持本使用权证编号车位的使用期限同本小区房产的《房产证》注明的使用年限一致,在该使用期限内无需再行缴纳该车位的租金。
广州市悦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位停车位管理费明细显示:车位由2017年3月2日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4月份实行收费,自实行收费月份起***逐月缴纳车位管理费80元。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车位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权利人为中展公司。查封登记信息栏显示(2018)粤0118财保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为首次查封。
再查明,***请求中止执行(2019)粤0118执62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与涉案车位无涉。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全额购买涉案车位且该车位已登记在其名下,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主张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实质是以其对涉案车位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解除查封,由于该协议仅约定在期限内对车位使用权进行租让,该协议应认定为租赁合同。铁汉公司称该协议及车位使用权证表述“C区xx号”不能证明租赁车位即为涉案车位,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车位地址未作具体表述,但结合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停车位管理费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车位即为涉案车位。***实质是基于租赁权提出的要求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由于租赁在先查封在后,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的异议主张及理由,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9)粤0118民初1256号及(2019)粤01民终16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执行人中展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给铁汉公司,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车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占有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仅限制该不动产的流转,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即未对承租人的租赁权产生实体影响。该不动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无论案外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车位,本院对其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司法处置涉案车位时应保障***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助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