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四街199号长虹科技大厦B座4楼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坤,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78号15幢1层14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4D(在农林路鑫竹苑裙楼1-3层二楼裙楼3号商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以下简称省合作研究会)、原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景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完成服务,但现阶段案涉工程因未获取土地使用权证、未完成融资、政府未支付项目购买服务费而于2019年7月停工至今,已将近2年,合同目的始终无法实现,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服务,一审判决割裂合同条款,仅依据《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第5.1约定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完全违背合同本意;2.即使存在欠付服务费,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40万元服务费。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费总额为6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0万,故上诉人即便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也应是欠付40万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省合作研究会、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铁汉景观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省合作研究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6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为52,602.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5日,省合作研究会(甲方)与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深圳总公司在总协议约定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期间(期间:项目咨询顾问对接开始至甲方协助乙方深圳总公司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之前)所产生的接待费、研讨会开支、差旅费、协调费等相关费用,总费用2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深圳总公司就总协议约定项目咨询顾问服务成功,乙方同意在总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60万元以外,再给予甲方进行额外补偿,具体支持方式、金额由双方协商。补充协议有双方**并签字。2017年12月26日,省合作研究会(甲方)与铁汉景观公司(乙方)签订《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协议1.9条约定咨询顾问服务成功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咨询服务,促使乙方以其认可的条件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与项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同时甲方提供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促使PPP项目公司获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促使政府按照《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准时支付项目购买服务费。协议2.2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资料或完成如下事项:(1)提供PPP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估报告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政府同意本项目以PPP方式实施及PPP实施方案通过的会议纪要或决议文件;(3)政府将本项目纳入PPP项目库(包括但不限于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发改委PPP);(4)政府将本项目购买服务支出纳入同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并提供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批通过的文件;(5)甲方向乙方推荐融资机构或社会资本方与乙方具体洽谈合作,费用由乙方具体商量,甲方不介入具体洽谈。协议3.1条约定甲方咨询顾问服务成功后,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若乙方未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与项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或甲方在前期考察阶段、招投标阶段、项目实施阶段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服务或项目融资未成功,或未能将本项目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视为咨询服务事项未完成。如因乙方原因逾期不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甲方有权利停止对乙方的服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视情况扣减咨询服务费,并针对甲方的不当行为进行索赔。协议第5.1条约定咨询顾问服务费总额80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节点为:5.1.1在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5.1.2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工程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3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的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4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8.2条约定本协议自动失效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政府未启动采购或招标程序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PPP合同或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工程建设项目终止或停工3个月以上,如政府、项目公司同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已向乙方支付结算款的,若前期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咨询费大于以结算款为基数计算的咨询服务费的,甲方应将咨询服务费差额返还乙方;如政府、项目公司不同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向乙方支付结算款的,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咨询费返还给乙方。协议有双方**并签字。2018年5月18日,芦山县水务局发布题为“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开工”的新闻,载明5月18日上午,市委常委、县委书记***在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开工仪式上宣布开工。2018年5月31日签署的《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载明采购人为芦山县水务局,候选社会资本为铁汉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铁汉生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芦山县水务局出具的采购结果确认函载明确定中标社会资本为铁汉公司(联合体成员: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财政部项目库官方网站显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项目进度(识别阶段、准备阶段、采购阶段、执行阶段和移交阶段)为移交阶段,项目合作范围载明项目公司由中选社会资本与政府出资代表共同组建。2018年8月22日,芦山县水务局(甲方)与铁汉公司(乙方1)、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乙方2)及深圳市铁汉生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3)签订《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定乙方作为本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于本合同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签订之后的60日内在芦山县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暂名为“芦山县汉风缘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移交等工作。合同有甲乙各方代表人签字并**。2018年9月18日,芦山县汉风缘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营业执照信息载明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股东及出资信息载明股东为铁汉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四位股东。2018年,芦山县汉风缘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但该合同未有当事方签字或**。2018年11月5日,省合作研究会向铁汉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发送《关于商请支付咨询顾问费的函》,载明省合作研究会已按照约定完成咨询服务项目,故请贵两公司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合作研究会于2020年4月26日登记成立,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四川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其业务范围为: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策理论研究、学术研讨交流、专业咨询服务、合作平台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省合作研究会主张的第二、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3.如果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有付款义务,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起算点。对此,一审法院一并评析如下:
关于付款条件。根据《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第5.1约定,咨询顾问服务费总额80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节点为:5.1.1在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5.1.2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工程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3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的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4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省合作研究会协助铁汉公司与政府签订了PPP项目合同、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省合作研究会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首先《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省合作研究会和铁汉景观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铁汉景观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其未付款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省合作研究会和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该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是其内容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铁汉公司承担。其次,即使铁汉公司未在《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字**,但其作为铁汉景观公司的股东属协议载明“甲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铁汉公司授权铁汉景观公司代表其签署本案《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其在实际履行中对目标工程进行投标及签约,实际享受了协议乙方的权利,应当履行协议相关义务,故对省合作研究会请求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点,基于第二、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理应支付第二、第三阶段服务费。结合第二、第三阶段付款条件成就标准确定付款日期为第二阶段2018年8月22日,第三阶段为2018年9月18日,故对省合作研究会请求的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利率政策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共同辩称,合同具体条款内容的确定应以合同目的及合同全文为基础,根据本案《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第1.9条、第3.1条、第8.2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促使项目融资成功是省合作研究会的主要服务内容,目前案涉项目融资未成功,且项目处于停工阶段,根据协议规定,视为咨询服务事项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5.1.2条、第5.1.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省合作研究会只要促成了乙方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工程合同后就需要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协助乙方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后,支付第三阶段服务费。且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并未否认省合作研究会在促使PPP项目合同的签订以及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中所提供的服务。另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项目进展是否顺利以及融资是否到位取决于多种因素,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以PPP项目融资不到位、进展不顺利为由拒绝支付省合作研究会服务对价明显有失公允。结合《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省合作研究会业务范围以及《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内容,省合作研究会只能从事专业咨询服务,不能直接从事融资等商业活动。至于省合作研究会在履行《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过程中,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服务导致项目融资未成功,以及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要求省合作研究会返还相关费用,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服务费60万元;二、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服务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3元,由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2105600340号变更(备案)***,核准铁汉公司申请的股东信息、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万元)、法定代表人信息、名称变更。自此,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以上事实有变更(备案)***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铁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铁汉公司应当承担的咨询顾问服务费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铁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省合作研究会和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铁汉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铁汉公司承担。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第五条咨询顾问费及款项支付第5.1约定,咨询顾问服务费总额80万元人民币,分别为:5.1.1在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5.1.2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签订PPP项目合同、工程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3甲方协助乙方与政府组建项目公司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的咨询顾问服务费30万元人民币;5.1.4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省合作研究会已经协助乙方与政府签订了《芦山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合同》,并与政府组建了项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省合作研究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应当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
关于铁汉公司应当承担的咨询顾问服务费金额。根据省合作研究会与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PPP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以及在实际履行中对目标工程进行投标及签约的情况,铁汉公司实际享受了权利,应当履行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铁汉公司、铁汉公司成都分公司及铁汉景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