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4505号 原告:***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联盛商城212号单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4X4Q05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2号天安数码城**大厦四层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8777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269.144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69.144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的违约利息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法存续的从事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业务的专业公司,被告中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由“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系园林生态工程建设的品牌企业,为更好服务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和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事业,原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进度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协助甲方与项目各方进行良好沟通并获取有利商务条款,提高被告中标率、促使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业务指导,协调、配合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付款后,按建安费用5%计付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成功协助被告于2018年11月左右中标并签定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底进场施工,顺利按进度完成施工,2018年底被告收到兴宁市政府支付工程款3285.18万元,至2021年12月已累计完成回款5982.875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合约,被告应于2022年1月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982.875万元×5%=299.144万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书面催收未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度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积极有效指导协助下成功中标、履约、收款,实现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被告理应诚信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须承担履约和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咨询服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1.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度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案涉合同第3.1条、第4.2条、第4.3条及第7.1条约定了原告应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提供的咨询服务是否达成,以及咨询服务未达成如何处理。2.原告没有提供中标前的咨询服务。在案涉项目招投标阶段,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8日,案涉项目招标挂网的时间在2018年7月9日。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被告早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招标,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投标战术及战略咨询服务,未协助编写标书,以上工作均由被告单独完成,原告未参与。3.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原告仅提供有限的咨询服务,被告中标后,在施工合同谈判阶段,提出了部分合理的修改,委托原告向发包人沟通修改,原告虽有跟发包人沟通,但最终被告所提出的合理修改意见均未被发包人采纳,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远未达到正常施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间接导致被告在案涉工程垫付大量资金用于推进项目正常施工。4.在案涉项目建设阶段,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咨询服务,从未履行过合同4.3款约定的义务,协调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约定完成项目验收、结算,未促使发包人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迄今发包人仍欠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约11710666元。并且案涉全部项目已在2022年3月竣工验收,迄今已有1年多,发包人亦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5.案涉合同第8.3款第(2)项约定,前期,被告考虑到原告确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协助过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沟通过合同修改条款,虽然未达被告预期,但被告仍酌情支付了原告30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中间停工超过3个月,项目至今仍未结算,如最终项目建设单位不同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向被告支付结算款的,被告将向原告另案追索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咨询费。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能提供咨询服务或咨询服务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咨询服务并提交咨询服务成果,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原告主张提供咨询服务的时间在2018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申请人起诉状提出“2018年底被告收到兴宁市政府支付工程款3285.18万元”,则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8年底起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用,应在2018年底至2020年底之间提出。实际上,申请人在2013年1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咨询服务,其向被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深圳市铁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进度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包括甲方的股东、甲方全资公司、甲方控股公司、甲方参股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具有满足本项目施工资质的第三方。第1.6条约定,建安工程费指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第1.8条约定,咨询服务费计算基数为建安工程费。第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准确、完整的政策、市场、项目、竞争对手的信息及科学合理的分析,指导甲方拟定有效的商务策略、商务文件,协助甲方与项目各方进行良好沟通并获取有利的商务条款,协调解决项目全流程中出现的争议与问题,提高甲方中标本项目的概率,并促使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供业务指导,协调、配合、支持项目部全方面工作。第4.2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分析、项目分析、竞争对手信息及合理分析,联系考察、商务谈判等相关帮助,在本项目招投标阶段,乙方提供投标战术、战略咨询服务,协助甲方编制完善的经济、技术标书,使甲方在投标过程中具有竞争优势而中标,促成甲方以其认可的条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获得项目施工承包权。第4.3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取得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施工的支持与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验收、结算等工作),并协调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与甲方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项目款项的时间关联。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咨询服务费总额为咨询服务费计算基数的5%。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且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甲方按照工程预付款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首笔咨询服务费,该笔咨询服务费将在后续付款中扣除,每次扣除比例25%,直至扣除完毕为止。余下咨询服务费甲方以已收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按5%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须扣除已付咨询服务费及应扣减金额。咨询服务费支付至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后停止支付。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且甲方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剩余咨询费。第7.1条约定,乙方在咨询服务过程中,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供合格的咨询服务,或非因甲方的原因,政府、项目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乙方未能有效协助解决原则性问题,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调整咨询服务费的支付。第8.3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未启动采购或招标程序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工程建设项目终止或停工3个月以上,如项目建设单位同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已向甲方支付结算款的,若前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咨询费大于以结算款为基数计算的咨询服务费的,乙方应将咨询服务费差额返还甲方;如项目建设单位不同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向甲方支付结算款的,乙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咨询费返还给甲方。 2018年11月5日,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与中共兴宁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发包人)、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兴宁市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和全域推进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各方权利义务、施工、竣工试验、工程接收、竣工后试验、质量保修责任、合同总价和付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原告主张,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值税专用发票(票号:30612592-30612601),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回应,仅收到总计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履约评价及支付计划申请》(复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为兴宁市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和全域推进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总建安费为11061.2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产值:截止2022年1月10日完成9576万元产值,业主确认产值9576万元,回款建安费总金额5982.875万元,未结算,预估咨询费总额553.06万元,至今未支付。履约评价:按照案涉《进度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就案涉项目咨询服务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进行合作。原告认真履约,在政策、市场、项目商务策略、商务文件等方面,为***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协调、配合、支持、推进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优质高效咨询服务,保证了项目的顺利中标和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咨询服务下,***也于2018年底收到了兴宁市政府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285.18万元。按照合同本应于彼时支付5%咨询服务费169.259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支付,而后该公司也一直在履约服务,至2021年12月,已累计完成回款5982.875万元,然而该支付咨询服务费299.144万元至今未付。支付计划申请:1、计划支付2022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金额计算依据:实际回款5982.875万元*5%=299.144万元。回款确认处有“***”签字,申请签字处有“**”签字。区域负责人处有“***”签字,市场管理部处有手写“该合同属历史遗留问题,拟同意,呈请欧总审定。方焰”常务副总裁处有手写“同意借支。***”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开工至2021年12月回款59828750元**”。以上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1月11日。原告陈述,***系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财务总监,**系股份公司梅州区域总经理,***系股份公司湾东区域副总裁,方焰系股份公司副总裁,***系股份公司常务副总裁,**系股份公司财务。被告回应,首先该份申请表是由梅州区域市场人员**提起,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也是由**主导公司与原告签订,**始终跟进咨询服务事项。但2022年3月份,因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其已经离职。其次,***是湾东区域财务,***是湾东区域副总,方焰是市场部部长,***是常务副总经理,而非执行总裁,***批复是同意借支,并非同意支付。该份申请表仅是由市场人员**提请市场部的内部审批流程,并非公司最终的评价及支付依据,审批必须经公司工程管理部、财务部门确认报总裁决定。 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服务。具体到竞标阶段是参与标书的制作和具体合同条款的拟定及联合体的组建。签约阶段原告参与对合同条件合同条款全程的协助和谈判,帮被告争取最有利的合同条件。施工阶段原告参与各方,包括政府土地方、施工方以及相关各利益体的沟通与协调。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或需要协调处理的情况,及时有效的帮助被告处理。在工程款的支付阶段是原告协助被告向业主方积极争取及时和足额的工程款支付。甚至由于被告经营和管理不善,尤其是在2018年底至2019年间,被告整个集团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资金也极度困难。正是在原告的协调跟帮助下,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和完成,资金也是在原告的协助下争取到了比较满意的支付。 被告回应,在招投标阶段,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是被告中标后,原告声称可以协助被告争取到比较优惠的合同条件,以及后续工程实施过程中可以协助被告推进工程顺利实施竣工结算跟回款,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此后,原告仅仅在签约过程中与业主方进行沟通,但最终合同并未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因此在市场人员**向公司申请咨询服务费后,被告酌情支付30万元。考虑到在整个实施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咨询服务,被告不予支付其他咨询费。 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备注“咨询服务费”。 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款,并提交了《履约催款函》、《情况说明》、《律师函》、《催促函》(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证人**出庭作证称,第一,案涉《<咨询服务合同>履约评价及支付计划申请》是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第二,上述申请的内容和支付计划情况是真实的。第三,因被告流程时间长,项目时间紧,基于双方信任,原告先提供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完善并签订的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第四,原告在合作项目履约过程中,始终从项目信息收集、指导投标、制作标书、签订合同、建设过程的协调沟通各方、回收工程款、项目验收等环节上,始终提供及时、准确、高效的服务,履约到位、合格。另,**于2022年3月份提出离职申请,于2022年4月份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竞标阶段、签约阶段、工程施工阶段、工程款支付阶段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履约过程中提供服务之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本案仅有《<咨询服务合同>履约评价及支付计划申请》(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该份申请仅有股份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签字,并无公司最终审核结果。**已于2022年3、4月份离职,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主张。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31.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