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858号 原告: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鼎顺中心街鼎顺花园小区A区2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 经营者:***,业主。 被告: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之十八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合经营部)、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荣企公司原于202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10665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荣企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杭州蔓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人公司(原广州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与管辖权异议:“1、将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021年11月2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502民初10665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移送后,2022年6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2021)鲁1502民初10665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HD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该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现将该案退回你院,请及时查收并做好当事人释明工作。如有疑问请联系广州中院立案庭**法官。联系人:**,电话:8321****...”。本院收到该函及卷宗,于2022年7月15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人公司再次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被告中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荣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公司、鑫合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合经营部、被告中人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215803.81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15803.81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荣企公司通过正常业务往来,从鑫合经营部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广东中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15803.81元,票号为231058*,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荣企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持票人(即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和各个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荣企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杭州蔓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烁晶商贸有限公司、梅州市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聊城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状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现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答辩人除收取到起诉状之外并未收取到被答辩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因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涉案的争议票据,无法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持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取得该票据的相应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该票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仅于起诉状中单方面***兑人拒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并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未能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及时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内及时提示付款,未在此期间内进行提示付款的,依法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及时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四、答辩人系基于佛山恒大云东海地块二永久道路边坡(挡土墙)工程取得涉案票据,且已履行完毕,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出票人及承兑人,被答辩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款的情形下,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承兑责任。退一步而言,若被答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的情形下,其中一名被告在承担责任后仍需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对答辩人在内各被告的追索权,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官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荣企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鑫和经营部(借款人乙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甲方):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和汽车配件经营部。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乙方经与甲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利息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捌拾伍万元整(甲方分批次转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借款利息:年利息8%(按甲方转入天数计息)。附加条件:乙方将合法得到的3***汇票背书于甲方,如借款期限到期,乙方未能还款,甲方享有此承兑的票据权利。票号为:231058*,金额215803.81元;231058*,金额289728.07元;231058*,金额342014.71元;共计金额847546.59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和汽车配件经营部(**)、经办人***(**),出借人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 原告荣企公司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鑫合经营部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明细如下:2021年5月26日转款219859元,2021年6月7日转款300000元,2021年6月9日转款200000元,2021年6月15日转款19884元,2021年6月16日转款102396元,共五笔合计842139元。 2021年7月6日,原告荣企公司(出借人)与被告鑫合经营部(借款人)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2021年4月10日借款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出借人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借借款捌拾伍万元,还款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842139元(大写捌拾肆万贰仟壹佰叁拾玖)。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以2021年4月14日借款人背书转让给出借人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前偿还上述借款842139元,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分别为:231058*金额215803.81元;231058*金额289728.07元;231058*金额342014.71元;共计金额847546.59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借款人将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款人不再向出借人另行还款,上述三张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出借人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同时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利息。三、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借款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经办人***(**),出借人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 2021年4月14日,被告鑫合经营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荣企公司借款,预先将三张总金额为847546.59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荣企公司,涉案票据系其中一张。 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能否转让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明细如下:出票人(承兑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烁晶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蔓松贸易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原告荣企公司。 原告荣企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 被告中人公司关于原告荣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不享有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追索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荣企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 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登记变更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人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人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承兑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其向原告荣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原告荣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荣企公司不再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款流水明细回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明细、提示付款被拒付及拒付原因证明、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鑫合经营部、中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荣企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且背书连续完整合法,属于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登记变更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人公司),故由中人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抗辩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荣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即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荣企公司向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告鑫合经营部、中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原告荣企公司请求被告鑫合经营部、中人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荣企公司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中人公司关于原告荣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有人、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人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其向原告承担涉案票据责任问题,原告荣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该异议成立,故本院不再列出票人“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荣企公司请求被告鑫合经营部、中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15803.8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215803.81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215803.81元为基数,自票据提示付款日2021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荣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合汽车配件经营部、广州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