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之十八4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6357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13-2号之二F1、F2、F3一楼、二楼201、202、205、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08246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恒大花园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2187368B。 法定代表人:朱**全。 原审被告:广东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角村梅塘东路19号-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5265CN9G。 法定代表人:叶粤导。 原审被告:梅州市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中环路仕业楼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4W09UU4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建公司)、广东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景行公司)、梅州市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景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中建公司、中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及梅州景行公司连带向新建宏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利息;2.判令新中建公司、中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及梅州景行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中建公司、中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梅州景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新建宏公司;二、驳回新建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4元,由新建宏公司负担23.18元,由新中建公司、中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及梅州景行公司连带负担3310.82元。 中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建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新建宏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涉案商业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查明新建宏公司所取得的票据的手段是否正当、有无重大过失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查明新建宏公司所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正当、有无重大过失等情形,避免新建宏公司利用起诉绕开金融监管,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明上述事实,也没有支持性证据的前提下,就草率认定新建宏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新建宏公司即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新建宏公司、新中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及梅州景行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或**。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新中建公司、广东景行公司、梅州景行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新建宏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部分判决内容的认可,****迳行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新建宏公司能否就涉案汇票向中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新建宏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的形式要件已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故涉案汇票属有效票据。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新建宏公司向背书人中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的规定。同时,虽然中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中人公司与新建宏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因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新建宏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票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新建宏公司依据涉案汇票向中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中人公司支付相应的支票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新建宏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