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有关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一审法院对中人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以及移送管辖申请未予回应,程序违法。另,当前,涉恒×公司的大量票据存在被非法倒卖、贴现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避开金融监管,破坏金融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依法查明持票人**公司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公司须对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对价的情况加以说明。原审未就相应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该司依据集中管辖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后案件移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为其直接后手的情形下,方可以基础交易关系加以抗辩。 能润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能润公司、中人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16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8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能润公司、中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能润公司、中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6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5317元(**公司已预交),由能润公司、中人公司共同负担。 中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中人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及移送管辖申请不予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书》未经中人公司签章,不具法律效力;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公司与直接前手正道×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之间存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人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中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更名为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为由,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能润公司、中人公司支付票面款项及利息。经审查,能润公司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人公司为该汇票的收票人。中人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广东景×公司,广东景×公司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正道公司,其后,正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依前述票据流转情况可知,能润公司、中人公司并非**公司的直接前手,**公司的直接前手为正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持票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正道公司之间存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经审查,**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明》未明确正道公司与**公司之间存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公司本案亦未举示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反映其与正道公司之间存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无法认定**公司享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公司本案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理据不足,其诉请能润公司、中人公司支付票面款项及利息,应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追加正道公司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虽正道×公司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但**公司并未向该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该司支付票面款项及利息,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各票据背书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由此,原审未追加正道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7.4元,均由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中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