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18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西村兴南大道33号427。
法定代表人:马**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9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广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19.2元和违约金247000元,共计351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项目赤沙车辆段项目,然后把其中的钻孔灌注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内容为:2021年12月18日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尾款104619.2元在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违约金每日一千元整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但是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拒绝支付尾款。至原告起诉已经违约247天,因此违约金为247000元。因被告和泰公司违法分包,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约方是原告,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该陈述与事实完全相违背。事实上,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钻孔、打桩、灌注等义务。相反,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提前退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按照协议第七条“乙方中途找理由停工或者恶意退场的,甲方工程款按照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50%价款结算……”的约定,我方不仅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而原告需要向我方返还部分工程款。2.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原告提前退场也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但涉案工程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公司辩称:原告与和泰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9日,和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赤沙车辆段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良好的旋挖钻机、25吨汽车吊、挖机、配合接笼、覆盖护筒上的网盖、钻头钻具、6米护筒、四块钢板、导管料斗、柴油、配件及维修费用,负责旋挖成孔、吊车配合钢筋笼卸车和安装(接笼)、混凝土灌注,挖机配合桩芯土装车,泥浆内运(中转),包施工安全,包成孔桩质量符合检测规范,负责桩基原始资料保管,组织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的作业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每月25日报当月施工进度,次月甲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70%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没能履行以上规定时间申报进度导致工程延迟,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区域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已核准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分包结算价的95%,5%质保金留持至甲方收到总包工程尾款后全部结清,拨款时间以总包支付时间为准;乙方中途找理由停工或恶意退场,甲方工程款按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50%价款,另外50%作为下一批队伍进场的补偿,空桩不计价,结算日期为60天;等等。
***主张中铁集团广东公司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11号线赤沙车辆段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又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其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与和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404619.2元,但中铁集团广东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尾款104619.2元未予支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页面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新闻动态一栏于2021年6月23日报道“广东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赤沙车辆段项目首块底板顺利浇筑”。2.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记载总工程款为404619.2元,复核人为***,***陈述其为和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结算清单下方备注“因C984号桩未打完桩所以恒裕泰5标段项目向***班组借用护筒,使用完后恒裕泰5标段项目负责运回***班组指定地点”。***立案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结算日期”与“班组确认”处为空白,庭审时其提交的原件上方记载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班组确认”处有***签名。***陈述上述内容是其在立案后补写。3.合同。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8日,记载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赤沙车辆段5标段工程***旋挖班组三台旋挖机退场协议如下:一、和泰公司和***旋挖班组结算款为404619.2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决定2020年12月18日首付***班组30万元,余下尾数104619.2元在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违约金每日1000元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在签订当日失效;二、***班组收到和泰公司工程款首期30万元后,组织机械配套设备退场,两至三天内清完,如有道路障碍由和泰公司负责协商解决退场问题。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即和泰公司)代表处由**签名确认。另庭审中,***陈述和泰公司已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和泰公司陈述其曾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财务人员向***转账267000元,已扣除施工过程中其先行垫付的柴油费,其中转账备注为工程款,并非结算款。***确认其实际收到267000元,已扣除柴油费。庭后,***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当中记载***名下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19日收取款项267000元,备注“工程款”。
和泰公司陈述其是从中铁集团广东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和泰公司主张将工程分包给***后,***不听从管理安排,经常拖延施工,导致项目进度滞后,后更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提前退场,并在退场时拔掉未完工的桩柱护筒,致使孔底出现严重塌方、偏孔等,导致其严重损失,工程量结算清单备注的“C984号桩未打完桩”可证明***退场时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由于***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合同是其为了提前退场强制要求其员工签署,该两份材料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也未进行事后追认,其对于上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提前退场的,应当按合格工程款的50%结算工程款,同时应当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中铁集团广东公司陈述广州市轨道交通11号线赤沙车辆段工程与中铁集团其他公司有关联,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和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主张已与和泰公司进行结算,明确应付工程款为404619.2元,为此其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合同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按常理而言,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必然须经审批通过。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并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于结算合同签署次日收取了工程款267000元,该款项加上双方确认由和泰公司垫付的柴油费33000元,合计金额与结算合同约定的首期工程款30万元一致。由此可见,和泰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结算清单、合同,和泰公司辩称案涉结算清单、合同仅有其员工签署、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对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综合双方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和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按照工程结算清单及合同,和泰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04619.2元。和泰公司主张***在未完成全部施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如上述,其已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在合同中协商退场事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中途找理由停工或恶意退场”,其亦未能提供退场时现场施工状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其损失,且其并未对其所陈述的损失提起反诉,其以此为由主张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须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未及时收取工程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046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
关于中铁集团广东公司是否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除网页打印件以外,***未能提供分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分包给和泰公司进行施工,其要求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19.2元及违约金(以1046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