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肇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02民初228号
原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耀强。
原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你“御景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景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被告所发包的肇庆市御景小区***道路人行道工程,工程总包价为人民币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承包的全部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4271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完成承包的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5年6月19日,因此,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付拖欠的余下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427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上述本金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景新城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御景新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道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道路人行道工程委托给承包方施工。承包范围:(1)拆除修复砼路(厚20CM)施工道路面积:约4428.42m2;人行道面积:约1700㎡;(2)人行道铺封开****面砖(30CM×30CM×3CM):约1700㎡;(3)砌筑混凝土侧石(50CM×30CM×12CM):约390.8m;(4)新建DN300钢筋混凝土雨水过路管:约140m。承包方式:按总价包干。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按总价包干承包本工程。工程质量:乙方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文明施工”的方针,按照方案图纸及国家规范、质量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操作规程、按规范施工。乙方必须加大施工现场的管理力度,确保该工程的进度、质量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工程工期:总工期40天,乙方在2014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在2014年12月5日完成。以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如遇雨天工期可以顺延。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总包价为人民币:175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50%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包价的40%即付人民币70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100%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包价的80%即付人民币7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天内,发包方在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包价的100%即付人民币350000元。乙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向男方开具工程所在地的等额发票。甲方职责:(1)、甲方给乙方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包括施工用水、用电驳接点等,但: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积极配合乙方施工。(2)、甲方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职责:(1)、乙方按合同和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按规范和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市政验收规范的合格要求,乙方协助甲方验收本工程。(2)、乙方自行负责安全维护事项,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乙方确保工期满足合同约定。……。御景新城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签约代表***在上面签名;市政工程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签约代表***在上面签名。
2014年10月22日,市政工程公司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8日,市政工程公司向御景新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主要内容:由于御景新城公司楼盘的综合管沟没有施工完毕,为了不导致重复施工,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政工程公司应御景新城公司的要求待其综合管沟施工完毕后,才进场施工。导致工程整体工期顺延,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工程暂停工期,等到楼盘的综合管沟施工完毕后,才能重新复工。
2015年1月份复工,2015年4月17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即交付使用。诉讼中,市政工程公司确认涉案的施工合同总包价为1750000元,在结算时御景新城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7283元的水电费,故双方同意变更总价款为1742717元。御景新城公司已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尚欠642717元未付,市政工程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御景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市政工程公司与御景新城公司签订的《***道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政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御景新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御景新城公司尚欠64271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御景新城公司支付642717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道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2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包价的100%,现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没有加重御景新城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642717元。
二、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42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7元,由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