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肇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02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被告:骆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AB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广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前沙街10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苏军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海兴街7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叶景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骆平、肇庆市端州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中山市南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吉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南吉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起诉,于2017年11月9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被告***,被告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祖芳,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6507.90元、租车费825.24元,合共40733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616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2时05分,在肇庆市××州区××州××路泰新化工对面路段,被告***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产生医疗费合计417753.60元。2017年8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25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的肢体缺失致残程度为二级,骨盆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一万元;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骆平是涉案粤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41775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租车费8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579元、暂计五年的后期护理费414330元、误工费17257.93元、残疾赔偿金685854.26、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0元、电动轮椅4980元、鉴定费3970元、担保费2000元,合计1736850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12万元之后,原告的总损失为1616850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老板即被告骆平安排我在广宁装货到白土,在白土卸货后到思劳装陶瓷原料到悦城,途经端州七路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在慢车道行驶,原告在快车道行驶,原告为躲避一辆小汽车,在快车道跌下后滚过慢车道,被我的车压过。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骆平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日我并无安排被告***驾驶车辆运输,其擅自使用车辆为他人装载货物未经我同意。对于原告具体诉请,我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记载的医疗票据不确认,另外,我已垫付医疗费71728.30元。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07天。4、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请予调整。5、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后期护理费计算5年应是73000元。6、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对其工作不予认可,请驳回其误工费的请求。7、原告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调整。10、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我对该部分交通费支出不确认。11、无相关医嘱证实需要购买电动轮椅,请驳回电动轮椅费的请求。12、担保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显然,上述行为的义务主体是施工作业单位。但是,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均不是上述行为的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要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只是各自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30%的损失。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不作为的过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15%的损失;即使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只需要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退一步来说,即使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决在实际赔偿以后有权向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追偿。如前所述,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及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均是施工作业单位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因此,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具有追偿权。综上,原告对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失控倒地是由于我公司施工引起的;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倒地、被告***超载及刹车出现问题导致,与我公司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的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案由,应另案审理。二、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进行确定;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租车费有异议,原告无正式发票,也无租车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的107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有异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没有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应的票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电动轮椅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担保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州××由东往西行驶,至“泰新化工”前道路施工路段时失控倒地,适遇被告***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端州七路由东往西驶至,致使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倒地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辗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前方同车道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有过错;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施工期间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有过错;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骆平是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骆平雇请的司机。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120车送至肇庆市中医院,随后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其中201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在神经ICU科病房,2017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共97天在骨科病房。治疗医院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日(ICU除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1257.80元,住院前急诊医疗费3728.30元,邀请广东省医特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购买骨盆医学三维模型、人血白蛋白、银离子烧烫伤抗菌敷料共66870元。因治疗医院邀请专家会诊,原告支出了租车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负压牙刷而支出47.50元,还因购买电动轮椅,支出了4980元。被告骆平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66728.30元,另外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承保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2017年9月25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侧上下肢缺失(右上肢肩关节以远缺失,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的致残程度构成二级,骨盆骨折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70元。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佛山市南海九江金凌锋塑胶电器厂,任包装车间技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28元/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在“从事被告骆平的雇佣活动”?首先,被告***是被告骆平雇请的司机。被告***陈述,被告骆平雇请其驾驶涉案车辆在海南省工作了两个月,2017年5月份回到肇庆后继续驾驶涉案车辆,且被告骆平交待其出车、回车不要空载。被告***提供了证人的《证明》以及《地磅单》、《收货记录表》,能够证实被告***2017年5月份从事被告骆平指示的从广宁五和装载陶瓷原料至白土镇之前,先后多次均先从小湘镇茶湾运货至广宁古水镇,即被告***能够证实其驾驶涉案车辆出车是不空载的。其次,被告***自认,事发当天,其完成从广宁五和装载陶瓷原料至白土镇卸货后,到思劳镇运货去悦城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述,从思劳镇运货去悦城是经得被告骆平的同意。被告骆平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是被告***私自使用车辆为他人装载货物。本院认为,被告骆平、***虽对工资的构成说法有出入,但双方对于每一车运费给予***12%的提成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从事雇佣工作(从广宁五和装载陶瓷原料至白土镇,其出车和回车不空载,是符合被告骆平和被告***双方利益的,根据前面认定的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出车不空载的事实和用车习惯,本院对被告***关于被告骆平交待其出车、回车不要空载的陈述予以采信。第三,被告骆平雇请被告***作为司机,被告***一直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涉案车辆是货车,被告骆平雇佣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利用该车进行货物运输并提高运货利用率,减少空载运输和用车成本。双方对于该车装卸货物属哪一方行为产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依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从有利于实现雇佣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看,可以认定被告***从广宁五和装载陶瓷原料至白土镇卸货后,到思劳镇运货去悦城的行为是被告***在从事被告骆平的雇佣行为。第四,被告骆平答辩时称,事故日其并无安排被告***驾驶车辆运输,被告***擅自使用车辆为他人装载货物未经其同意,但被告骆平并未为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承认从思劳镇运货去悦城不是被告骆平事先安排,但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骆平在事故发生前对此不知晓。另外,被告***收取了运费,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超出了被告骆平的授权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从事被告骆平的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是在从事被告骆平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骆平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倒地,从而发生本次事故,考虑本案是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在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因市政道路施工而影响交通安全,且施工期间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该三被告未尽市政道路管理维护职责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有过错,应对其消极的不作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属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所致,故该三被告应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和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事发道路施工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即使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纠纷的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应另案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性质看,本案纠纷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需另案处理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416856.10元(341257.80元+3728.30元+5000元+6687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会诊邀请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负压牙刷的费用47.5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可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三、租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原告治疗医院的会诊邀请函,远程会诊费收据,原告诉请租车费825.24元,予以准许。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07天,该事实有治疗医院的出院记录所记载,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日(ICU除外)”,由于原告在ICU病房抢救治疗十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ICU病人无需医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护理,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9400元(100元/天/人×97天×2人)。六、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从出院次日起暂计五年的后期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的标准,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的护理费为167760元(67104元/年×5年×50%)。七、误工费。原告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128元/月,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和用人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19天,误工费为12407.73元(3128元/月÷30天/月×119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85854.26元(37684.30元/年×91%×20年)。九、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5000元。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及其可选择的交通工具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十二、电动轮椅费498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十三、鉴定费397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十四、担保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侵权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88800.8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12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68800.83元(1388800.83元-120000元)。被告骆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骆平应当赔偿原告761280.50元(1268800.83元×60%);被告骆平已支付的医疗费66728.30元和现金5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骆平还需赔偿原告689552.20元(761280.50元-66728.30元-5000元)。被告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253760.17元(1268800.83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689552.20元;
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山市南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5376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0872元,由原告***负担3602元(本院准许其免交),被告骆平负担12220元,被告肇庆市市政工程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中山市南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朝武
审 判 员  谭慧怡
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