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021246XR。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熙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445U。
法定代表人:李天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出行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电力产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西安出行宝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出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熙亮,被上诉人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出行宝公司上诉称: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的诉求已与(2018)青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且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其请求不因再立案审理,青海电力产业公司应针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西安出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青海电力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安出行宝公司拆除在天年阁饭店场地修建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场地;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出行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青海天年阁饭店与西安出行宝公司签订《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为了提升甲方(青海天年阁饭店)的综合服务功能,在双方多次考察项目和充分协商后,乙方(西安出行宝公司)同意在青海天年阁饭店提供的场地建设智能旅游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满视双方具体情况可顺延,或重新签订协议。该旅游公共自行车网点建成后,未投入实际使用及运营,现上述建成的旅游公共自行车网点仍存在,未补办建设审批手续。青海电力产业公司诉请拆除修建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场地,西安出行宝公司不同意,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西安出行宝公司基于与原青海天年阁饭店(已被青海电力产业公司吸收合并)签订的《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占有使用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租用的土地,建设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设备,在协议履行期内,出行宝公司的占有行为属于有权占有,该占有状态受法律保护。现协议履行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在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作协议的情形下,经青海电力产业公司催告后,西安出行宝公司未返还案涉土地,基于西安出行宝公司对案涉土地占有权的丧失,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青海电力产业公司有权行使权利。青海电力产业公司请求西安出行宝公司拆除在其承租范围内建设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安出行宝公司虽辩称青海电力产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主张和诉求因证据不足未被生效裁判采纳,故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安出行宝公司应当拆除在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租赁使用的位于西宁市××区宗地上建设的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恢复原状后将场地返还给青海电力产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西安出行宝公司拆除在西宁市××区土地上建设的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恢复原状后将场地返还给青海电力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西安出行宝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出行宝公司与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签订的《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履行的约定,且在已生效的(2018)青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西安出行宝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在协议期满后仍在继续履行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西安出行宝公司所持协议不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西安出行宝公司属于无权占有应交还场地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发生新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西安出行宝公司所持青海电力产业公司的起诉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西安出行宝公司应拆除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恢复原状。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西安出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宁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冶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