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674号
原告: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段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路付5号2幢2单元20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体产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行宝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集体产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孙生宏,被告出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集体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天年阁饭店场地修建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青海天年阁饭店签订《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在青海天年阁饭店提供的场地建设智能旅游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青海天年阁饭店依约提供了场地,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修建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但因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分别被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拆除决定。2015年12月,原青海天年阁饭店被原告吸收合并,青海天年阁饭店依法注销。2017年3月原告成立了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年阁饭店为其分支机构。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智能旅游公共自行车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的场地上修建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顺延,也未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认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有义务立即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限期拆除的通知,或证实被告存在拒不履行返还场地的行为,故未支持原告在该诉讼中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7日原告在天年阁饭店当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武递送《关于限期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的通知》,要求被告按照通知内容限于2019年1月31日前拆除全部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等相关设施并恢复原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随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1日以挂号信及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关于限期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的通知》及2019年1月11日委托律师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关于拆除限期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的《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恢复原状并返还场地的义务。综上所述,案涉《协议》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再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场地,理应将场地返还给原告。且被告所建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会影响到原告对场地的正常使用,被告理应将相应设施拆除并恢复原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现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出行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天年阁饭店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协议一经生效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目前,天年阁饭店即便不存在,原告也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借故多次违约。合理履行中,我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但原告一直以企业改制为由一直推诿,属于故意违约。我公司不知晓天年阁饭店已经改制,原告从未向我公司通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青海天年阁饭店与出行宝公司签订《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为了提升甲方(青海天年阁饭店)的综合服务功能,在双方多次考察项目和充分协商后,乙方(出行宝公司)同意在青海天年阁饭店提供的场地建设智能旅游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协议约定项目计划投资约24万元,其中公共自行车设备投资约20万元、运营费约2万元/年,智能管理设备投资约1万元(含建设费),维护费约1万元/年。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首批1个公共自行车网点建设并投入运营,2个月内完成全部自行车系统建设并投入运营。协议约定系统设备包括自行车及配套锁柱20套、网点管理设备1套、管理房1间、系统管理中心1套、调度车辆1辆。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满视双方具体情况可顺延,或重新签订协议。协议期内出行宝公司享有青海天年阁饭店公共自行车系统唯一运营权,青海天年阁饭店不再引入类似项目。协议约定为使出行宝公司能够收回投资成本,青海天年阁饭店给予出行宝公司唯一经营权,期间不再同意其他人参与经营,青海天年阁饭店同意出行宝公司在自行车车身和站点遮雨棚、锁柱、站牌、信息终端等设施上进行广告经营并从中获得收益,用于维护系统。协议第一款第(四)项约定1.旅游自行车候车亭规划由出行宝公司提出方案,经青海天年阁饭店同意后实施;青海天年阁饭店免费向出行宝公司提供旅游自行车亭所必要的场地,候车亭设计风格由双方本着既符合城市规划又利于实际制作的原则协商决定;旅游车及其配套系统由出行宝公司自行建设。2.出行宝公司的旅游自行车应遵守有关行业规定和技术要求,经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出行宝公司负责。3.为了保证出行宝公司的正常运营,青海天年阁饭店有义务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出行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出行宝公司将旅游自行车租金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给青海天年阁饭店作为合作回报。协议第二条约定,青海天年阁饭店应落实专人协助出行宝公司完成自行车规划工作,为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提供达到施工基本要求的站点建设场地,并在协议签订后支持协调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常态运行中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由出行宝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应报送青海天年阁饭店及相应主管部门,经双方验收通过后方可开通运营。协议第四条“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协议依然有效。该份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协议签订后,出行宝公司开始投资建设,2014年9月该旅游公共自行车网点建成。因建设过程中,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2014年8月11日,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青海天年阁饭店作出宁城执法西罚字第【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0元。2014年8月12日,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向青海天年阁饭店作出城建限拆字【2014】(326)号《限期拆除决定》,限期自行拆除未经审批修建的木质结构房屋(即旅游自行车候车亭)。该旅游公共自行车网点建成后,未投入实际使用及运营,现上述建成的旅游公共自行车网点仍存在,未补办建设审批手续。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青海天年阁饭店与电力集体产业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青海天年阁饭店被该公司吸收合并,青海天年阁饭店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电力集体产业公司承继。
再查明,原青海天年阁饭店位于西宁市××区,该地块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房屋所有权权证号:宁房权证西(公)字第XX**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88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510.6平方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将上述证载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土地出租给电力集体产业公司使用,出行宝公司建设的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在上述电力集体产业公司承租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再查明,2018年9月14日,出行宝公司将电力集体产业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电力集体产业公司赔偿智能旅游公共自行车投资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28800元,电力集体产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出行宝公司拆除修建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场地,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以(2018)青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出行宝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电力集体产业公司(原青海天年阁饭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不足,驳回了出行宝公司的本诉请求;而因公共自行车网点的修建是基于出行宝公司与青海天年阁饭店签订的协议,出行宝公司的建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且该份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出行宝公司有义务立即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合同终止后双方就后续事宜一直协商无果,电力集体产业公司也从未向出行宝公司提出限期拆除的通知,或证实出行宝公司存在拒不履行返还场地的行为,据此驳回了电力集体产业公司的反诉诉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电力集体产业公司通过EMS向出行宝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邮寄《关于限期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的通知》,要求出行宝公司拆除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并恢复原状。出行宝公司拒收上述邮件。
以上事实,有《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挂号信、EMS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网青海电力公司位于西宁市××区宗地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出行宝公司基于与原青海天年阁饭店(已被青海电力集体产业公司吸收合并)签订的《天年阁饭店旅游自行车服务系统投资建设与运营协议书》,占有使用青海电力集体产业公司租用的土地,建设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设备,在协议履行期内,出行宝公司的占有行为属于有权占有,该占有状态受法律保护。现协议履行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作协议的情形下,经电力集体产业公司催告后,出行宝公司未返还案涉土地,基于出行宝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权的丧失,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电力集体产业公司有权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权利。现电力集体产业公司请求出行宝公司拆除在其承租范围内建设的公共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出行宝公司虽辩称电力集体产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主张和诉求因证据不足未被生效裁判采纳。
综上所述,出行宝公司应当拆除在电力集体产业公司租赁使用的位于西宁市××区宗地上建设的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恢复原状后将场地返还给电力集体产业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拆除在西宁市××区土地上建设的公共旅游自行车管理用房及停车设施,恢复原状后将场地返还给原告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西安出行宝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