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央,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坤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德坤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坤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德坤电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于2014年承包德坤电力公司项目即西藏林芝八一双拥路电力线路改造工程与西藏10kv北郊改造工程,因***并无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基于该合同成立,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当然无效。其次,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有效,但德坤电力公司为中标人,***为承包人,***进场时与德坤电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根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确定以中标价的85%作为***承包后的工程款,即***进场前与德坤电力公司就工程款与工程量的清单已被确认。关于工程核减的571,200元仅约束德坤电力公司与招标人,不应约束***,且核减部分并非因工程量减少,而是德坤电力公司内部审计的结果,***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等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仅为项目负责人,并不存在核减的情况下在《***》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的人数众多,***在根本不存在核减或者并不能约束自己的核减部分的***上签字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三、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不合法。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林芝供电公司),本案是承包人德坤电力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之间的结算纠纷,结算依据则由林芝供电公司出具核减凭证,因此,本案中应当将林芝供电公司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一审判决依据为《***》,而***中另注部分标明了“西藏林芝目前未提供核减相关凭证”。一审中德坤电力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核减金额。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核减凭证,核减凭证应当是相关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只有将林芝供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才能查清事实。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林芝供电公司的证据或**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将其追加为诉讼当事人。4.一审中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核减金额,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3年户表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中核减金额严重不符,只有将林芝供电公司追加为诉讼主体,才能将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清。四、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与德坤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因***无相关资质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案涉项目的建工合同主体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德坤电力公司,***与德坤电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错误。1.***与德坤电力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在***进场之前已经确认,劳务分包含机械和辅材,***按照进场前约定的劳务费,进行组织施工、租赁机械,每个月定期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即使工程存在核减的事实,但***的机械费、辅材费、人工费并不会因此减少。2.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能认定案涉项目存在核减部分,但一审判决忽略该***中最重要的两处,第一处该***写明***承诺由其支付民工工资,即该份***中***只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承诺也未认可案涉项目存在核减,此外,该份***写明林芝项目未提供核减凭证,充分说明德坤电力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核减部分。3.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3年户表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核减金额为29.2187万元(包括核减项目法人管理费用4.55万元和核减结算审查费4.0792万元),即使案涉项目存在核减部分,核减部分的金额为29.2187万元减去法人管理费用和结算审查费,再乘以85%的比例才是***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不是德坤电力公司在《***》中所述的57.1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德坤电力公司辩称,一、德坤电力公司与***自愿签订的《***》有效,德坤电力公司已履行《***》约定的义务,***理应履行其约定义务。2014年***以承揽德坤电力公司的两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为西藏林芝八一双拥线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林芝项目),另一个为西藏10kv北郊站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拉萨项目)。2021年1月22日,双方对两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原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六项工程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拉萨项目核增工程量为840,244元,林芝项目核减571,200元。拉萨项目核增部分***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6月8日作出了(2022)藏01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此判决书均服从后未提出上诉,德坤电力公司判决支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双方将《***》作为证据提交,且均对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仅片面关注对自己有利部分,而否认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且德坤电力公司已履行该《***》约定的支付义务,因此***理应履行其约定的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坤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林芝项目核减的具体金额,***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理判决。三、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年批复,是针对双拥路电力改造工程三个标段,三个标段的核减金额为292,187元,并非涉案项目(一标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未出现任何程序性问题,本案无需发回重审或改判,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坤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德坤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71,2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林芝供电公司与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坤电力公司承建林芝户表改造工程一林芝地区八一镇双拥路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I标包(段)施工项目,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3,930,242元,并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建设目标、合同组成部分等二十六项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第七项约定项目经理为***。后德坤电力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实际完成施工,德坤电力公司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的85%支付工程款,即3,340,860.4元,后***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载明“2014年8月至12月德坤电力公司投标工程项目,其中六个工程项目由***施工队承建,合同金额为1,117.2998万元,扣除各项费用191.6870万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928.0691万元,截止2016年4月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62.669万元(含支付机械租赁费38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64.335263万元。2021年1月22日始办理相关手续向***个人账户支付。***承诺由本人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绝对保证支付,后续发生农民工索要此六项工程工资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本公司无关。另注:西藏林芝八一双拥线路工程核减工程施工费57.12万元(西藏林芝目前未提供核减相关凭证)。”2021年11月18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德坤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林芝地区八一镇电力设施改造(双拥路电力线路)工程施工I标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合同价格为3,930,242元(含税),结算审定金额为3,361,565.06元。本协议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568,676.94元。本标段含甲供物资超领2,294.95元,并约定涉及除“合同金额调整”外的相关问题一律按《林芝地区八一镇电力设施改造(双拥路电力线路)工程施工I标合同》约定执行。2022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德坤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609,376.3元,已扣项目15%管理费款项369,690元、资金占用利息50,45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案,该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藏O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认为该债务的抵消具有附条件,加之德坤电力公司对该核减工程款已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德坤电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与拉萨工程项目互负债务抵消的抗辩意见,该院未予以采纳。且***虽无资质的情况下施工,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该审核定单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扣除德坤电力公司已支付的230,867.7元,剩余工程款609,376.3元未支付,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已扣项目15%管理费369,690元的诉求和资金占用利息50,453元的诉求,该院均未予以支持。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公司”,其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青海德坤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5月27日,由“青海德坤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核减工程款项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首先,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发包方为林芝供电公司,***为德坤电力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合同中载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德坤电力公司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85%向***支付工程款,经***当庭确认德坤电力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且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证实其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支付工人工资等内容,***作为施工方签字捺印,故该院认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双方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承建案涉项目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本案与该案属同一情形,亦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568,676.94元,结合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22年3月10日发包方向德坤电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核减后的工程款3,361,565.06元,故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确系存在核减情形。再次,***抗辩核减部分并非因减少施工工程量,而是发包方工程内部审计核算后的结果,***不受该内部审计的约束,但根据《***》证实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核减进行确认,其中载明该款项系“核减工程施工费”,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该院不予采纳。德坤电力公司主张核减金额为571,200元,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证实案涉项目实际核减金额为568,676.94元,故应以实际核减的金额为准。德坤电力公司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法院已对核增部分作出判决认定德坤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核增工程款及金额,故***理应按约支付核减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德坤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568,676.94元。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反驳德坤电力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德坤电力公司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主张,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德坤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76.94元;二、驳回德坤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负担9,469.98元,德坤电力公司负担42.02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二份、《班组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德坤电力公司之前存在多个劳务分包项目,基于双方的合作习惯及信任,案涉项目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分包的基本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西藏林芝八一路双拥线路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原件十一份,欲证明***按照劳务分包口头合同约定,已经向机械租赁公司支付了机械租金558,000元,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866,500元,即***已按照进场时确定的劳务费,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和租金,德坤电力公司要求退还核减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核减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3.《竣工工程量确认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按照工程量完成,德坤电力公司与林芝供电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竣工工程量确认书》,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量不存在核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竣工工程量的确认,但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核减,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青海电力集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六项工程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仅承诺由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承诺也未承认案涉项目存在核减部分,且德坤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核减。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核减工程款及核减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在争议焦点部分分析认定。5.藏电建设[2017]79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3年户表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最终认定的核减金额为29.2178万元,案涉一标段核减金额为8.9478万元。德坤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林芝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造假、恶意串通的嫌疑,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费结算审定核减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核减工程款及核减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在争议焦点部分分析认定。6.《工程竣工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已完成所有工程量。本院认为,本院依***申请向林芝供电公司调取了《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完成工程合同约定和设计所有工程”,由施工单位德坤电力公司、建设单位林芝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德坤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藏电建设[2017]79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3年户表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藏电审[2019]619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4年10千伏沿嘉143线电缆入地改造等22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批复》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经过两次核减,第一次核减89,478元,第二次核减88,579.94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林芝供电公司虽为案涉项目发包人,但与本案处理的德坤电力公司按照其与***签订的《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向***主张案涉工程核减施工费诉讼并无关联,其与本案裁判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第三人。一审法院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中核减工程施工费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基于案涉工程及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22)藏0102民初12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德坤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主张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该生效民事判决对***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进行了确认,现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该***有效,***亦以该***向德坤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德坤电力公司有权按照***内容主张权利。第二,双方签订的《后续劳务费用支付情况***》中明确载明“西藏林芝八一双拥线路工程核减工程施工费57.12万元(西藏林芝目前未提供核减相关凭证)”,通过该***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核减,且该核减具有附条件,德坤电力公司应提交核减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核减金额。第三,德坤电力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虽为3,930,242元,但因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依照《竣工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工程量送审金额为3,539,623元,故送审时即已减少金额390,619元。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仅对已竣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无对应具体金额,且本院依***申请向林芝供电公司调取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一栏载明“完成工程合同约定和设计所有工程”,德坤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或***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情形,且无法证明该减少金额已与***协商一致,故,虽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德坤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价格在原合同价3,930,242元基础上减少568,676.94元,但无法证实其中送审前减少的390,619元应由***承担。第四,德坤电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藏电建设[2017]79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3年户表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与藏电审[2019]619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林芝供电公司2014年10千伏沿嘉143线电缆入地改造等22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批复》附件中,从载明的送审金额、审定金额的延续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两次核减,分别核减89,478元、88,579.94元,共178,057.9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德坤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57.94元;
三、驳回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负担2,965.14元,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77元(***已预交),由***负担2,970.39元,青海德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曹 鹏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