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1776号
原告:佛山市明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村赤子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5539529X。
法定代表人:毛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五,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争,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35205U。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明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砂磨机在交付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机构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QMZ-90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一台。但是,原告使用被告的陶瓷砂磨机后不久,就发现该砂磨机机械密封漏油,且该设备的涡轮出现故障。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但是被告仅仅提供了一台冷水机用于降温,并未对设备进行维修。2018年4月19日,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砂磨机在零部件的设计制造上存在问题,同时,该砂磨机存在漏油现象,且设备已经被密码锁死。至此,涉案砂磨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保修服务”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给原告的设备为全新、无损坏的设备,符合本合同要求、适合合同目的的设备,并提供从设备运转之日起一年内的设备免费上门保修服务,此外,涡轮正常使用,保用10000小时。在保修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48小时赶到原告现场解决问题。但是,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设备出现问题后,拒不上门维修也不予更换。甚至在另案[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98号]诉讼期间,原告愿意支付余款,条件是被告上门维修并保证砂磨机保用原合同剩余使用时间,被告都断然拒绝法院调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卖方依法依约负有产品质量瑕疵保证义务。现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砂磨机给原告,且拒不履行维修或更换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且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对此都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交付型号为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1台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对设备免费保修一年,涡轮正常使用,保用10000小时,在保修期间若因正常操作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或者维修。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因被告不能提供合同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而造成一切的损失或者设备质量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
3.《砂磨机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质量鉴定,涉案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的筒体前端端盖上的陶瓷存在着裂纹,固定陶瓷的内六角螺栓的螺栓头磨损严重,出现螺栓头磨损严重的原因是陶瓷上的沉孔太浅,螺栓头外露较多,研磨介质(氧化锆)直接冲刷螺栓头所致,这不符合HG/T3159-1999《卧式磨砂机》4.1.1.1条“分散轴按研磨物料(含研磨介质)载荷以及研磨介质对分散轴的磨损联合作用进行强度设计”的要求,在螺栓孔的涉及细节上存在一些问题。同时,涉案磨砂机存在漏油现场,由于机械被被告设定的密码锁死,而被告不愿意配合鉴定,无法开启机械密封装置,有可能是机械密封件出现损坏,导致漏油现象。
4.(2017)粤06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06民终6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砂磨机存在设计制造上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生效认定,二审法院亦告知原告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另案诉讼。
5.被告行政处罚信息,证明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生产管理混乱,对自身使用的特种设备两台起重机是否合格疏于定期检验,以至于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款6万元。因此,其交付不合格的砂磨机给原告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或者更换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因被告交付的砂磨机质量不合格,原告不得不花费70万元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砂磨机用于生产。
7.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砂磨机的实际价格进行鉴定,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价即履行合同的损失,即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135246号),证明案涉砂磨机外观设计及生产专利受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到庭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1台,金额为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设备送达运行15天,以支票形式一次性付清设备款(票期六个月),人民币8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给付支票的支付密码;交货时间,设备已于2014年6月23日送达运行;原告在全部设备到达当天安装并初步验收完毕,设备无故障运行15天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设备,提供从设备运转之日起一年内的设备免费上门保修服务,此外涡轮正常使用,保用10000小时,在保修期间若因正常操作使用中出现设备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如因被告安装不善或不能提供合同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设备质量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协商进行;如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支付货款,应自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七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被告偿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张金额为8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机器货款,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因支票未承兑成功,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各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未支付的余下货款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1598号。
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涉案砂磨机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鉴定,2018年4月19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编号No.JD-2017-068号的《砂磨机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现场调查、勘验情况显示,目前,设备已经被密码锁死,不能运行;该设备的涡轮处于正常状态,并未发现涡轮出现故障的现象。鉴定意见为,争议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筒体前端端盖上的陶瓷出现裂纹,固定陶瓷的内六角螺栓的螺栓头磨损严重,说明该设备在零部件的设计制造上存在问题,同时,该“砂磨机”存在漏油现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5000元。
上述案件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鉴定费55000元,共计59250元,由科力公司负担。
被告科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6民终6445号二审判决:明朝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明朝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科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明朝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在先,并释明明朝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科力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明朝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2018年12月12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民申1331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6日,原告明朝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2018)粤0604民初21776号案中止审理。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明朝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诉讼中,因明朝公司申请对科力公司交付的涉案砂磨机在交付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于2019年3月28日确定评估机构为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对相关资料进行审阅后,于2019年4月22日回函称因涉案机器的同类生产厂家较少,取证较困难,不接受本次评估。原告明朝公司申请重新摇珠,于2019年5月16日重新确定评估机构为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估确定,于评估基准日时评估标的型号为QMZ-90的智能型卧式砂磨机在2014年6月23日交付时的实际价值总额为746912元。明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为7469元。
原告在2020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报告书》质证时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搬走供货给原告的QMZ-90砂磨机。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依法应当建议原告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赔偿损失的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该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有期限限制的,即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原告在2020年11月5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经审查实质为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案已于2018年11月26日开庭并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在长达近两年时间才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且为避免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原告该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有否违约,其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在(2017)粤0604民初1598号案件中,已申请对合同项下型号为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争议QMZ-90的智能型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筒体前端端盖上的陶瓷出现裂纹,固定陶瓷的内六角螺栓的螺栓头磨损严重,说明该设备在零部件的设计制造上存在问题,同时,该“砂磨机”存在漏油现象。该鉴定报告为本院在该案件中组织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交付的涉案砂磨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在先,但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述案件已判决原告因违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虽然合同违约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因违约而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因被告违约,其亦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损失。另,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为原告申请经本院摇珠确定的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涉案砂磨机在扣除有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价格外在交付时的实际价值为746912元。该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53088元(800000元-746912元),亦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违约情况及涉案砂磨机在交付时的实际价值情况考虑,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133088元(80000元+53088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50000元,依据不足,超过1330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如前所述,本案只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赔偿损失的问题,至于原告后来增加的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搬走砂磨机等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明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佛山市明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佛山市明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评估费7469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