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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淮海大道西段玫瑰小区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6ER2Y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豫14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个原审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豫14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80000元,即不服一审金额8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且在一审时,上诉人针对本案的伤残鉴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针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三项,其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伤情的情况,依据其在鉴定时提交的影片资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的标准。 ***辩称,案涉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鉴定,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1月11日20时1分左右,在永城市日月湖街道办***村路段,原告***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北向南右转弯的豫NG××**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涉案豫N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保险间内。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3、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视神经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等,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283.63元、支出检查费1415.5元,合计13699.1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眼视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原审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酌定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6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5451.1元(38483.7元/年×10年×30%)、护理费8260.8元(137.68元×6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定1300元,以上共计149461.03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49461.03元。鉴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视为代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从上述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医各项损失共计1494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开展鉴定工作的人员也具备鉴定资格,写明了鉴定经过,分析说明了鉴定意见依据,“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2.7)‘一眼盲目4级’之规定”,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左眼视力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虽有异议,但现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故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评定的伤残等级判决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