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荣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淮海大道西段玫瑰小区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6ER2YOL。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7805.6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83180.12元,不服金额135374.48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肩锁关节脱位”,该证据说明其肩锁关节并未骨折,仅是关节位移,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3.7%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不同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2022年2月17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未对原告当时恢复情况做出鉴别,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检材是永城市人民医院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30日X线片两张,而事发时间是2021年8月6日,该两张X线片拍摄时原告刚做过手术伤情还未稳定,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最终伤残程度。三、原告受伤部位手术时置入的有钢板、铆钉,根据医疗规范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铆钉,只有在取出后才能显示出最终的恢复状态,而原告鉴定时并未取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依据的检材、鉴定时机均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判决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请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商丘京九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答辩人的住院病例、医学影像资料等材料进行的鉴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整个过程中,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及结论与伤情相符,答辩人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到43.7%,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五、第十、第六、第十一评定10级伤残,并非上诉人称鉴定结果仅是通过病例x光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切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21年8月6日17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十八里镇长青电厂西侧路口处,***驾驶豫NG××**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粤CG××**号,因路边有障碍物使得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肩部损伤、脑震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8176.27元。3、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43.7%,评定为十级伤残。术后体内现遗留内固定装置,适当时机,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4、原告***被扶养人有:其长子***(2010年8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6年)、其长女**(2018年8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14年)、其父亲***(1956年4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14年)、其母亲***(1957年1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15年)。***与***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5、被告***驾驶的豫NG××**号车辆登记在**清运公司名下,***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该院依法确认***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176.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4033.5元(30天×134.45元)、误工费20664(150天×137.76元)伤残赔偿金130974.48元[74189.6元(37094.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4.88元(23177.5元×49年×10%÷2人)]、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87968.25元。鉴于肇事豫N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033.5元、误工费20664元、伤残赔偿金1309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391.9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576.27元(185968.25元-176391.9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4788.14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83180.1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清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等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院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1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的伤残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接受委托的单位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的住院病历、X线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内固定的存在影响伤残鉴定结论的问题。伤残鉴定是根据专业知识运用专业的判断方法,对伤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具体的伤残等级进行的判定,内固定的存在并不影响鉴定人员对伤者的受伤致残情况的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内固定存在影响伤残等级判定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