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荣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念**、**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10640号 原告:念**,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淮海大道西段玫瑰小区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6ER2Y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念**、**、**与被告***、永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47500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三原告分别自购车牌号为豫N×××××、豫N×××××、豫N×××××号货运车一辆,分别与二被告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用于渣土及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二被告以月付的方式每月付清租金,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成立后,三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应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欠三原告租金(实际包含二被告购买三原告车辆的费用)每人450000元,共计1350000元。二被告均在保证书上签字。2020年11月29日和2021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100000元和300000元,又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4475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念**、**与***系老表关系,被告虽然于2019年6月份开始租用三原告的车辆,但2020年因疫情停产停工、永城市房地产市场管控没有批建新楼盘等原因,导致车辆租用之后,多数时间处于闲置状态,一年使用时间有三、四个月,被告无力承担租金,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车辆闲置状态时,三原告自己开走使用,三原告自己使用期间的收益抵偿租金。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的车辆或解除合同,均得到三原告的同意,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三原告向被告施加压力,要求被告尽快购买车辆并支付欠付的租金,于是双方于2021年年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应为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以每辆车45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包含欠付的租金每辆车100000元),共计13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将车辆私自开走出卖给他人。原告使用欺骗的手段,将车辆出售后,让被告以较高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车辆开走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之前的租金是否欠付、车辆是否卖给被告均不在追究,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将租车合同及协议书原件全部当面撕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分别与念**、**、**签订三份《车辆租用合同》,约定***租用念**全资购买的豫N×××××号货运车、**全资购买的豫N×××××号货运车和**全资购买的豫N×××××号货运车,均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出租方保证每年的租用时间累计不少于11个月,每年租金累计不得少于165000元。***与**、**签订的合同租用期间均约定为2019年6月至2024年6月,与念**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9年至2024年。三份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20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后通过微信支付租金10000元。2021年2月1日,***、**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先前三辆车租金费用共计1350000元,**公司承诺保证在2021年2月6日(阳历)之前最低拨付300000元租车费用,如**公司不履行以上承诺,愿承担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公司车辆NF8208、豫N×××××、豫N×××××号从即日起(2021年2月1日)如有任何违章及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公司负担。协议书签订后,2021年2月2日,**公司向念**支付三辆车的租金300000元。2021年2月18日三原告将车辆开走后出卖给他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将协议书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销毁。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欠公司车辆所有权人**、**、念**车辆租赁费用及购车款每人肆拾伍万元整。***向三原告出具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号期间的车辆租金为31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两份欠条原件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租金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问题。三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车辆租用合同》,2020年2月1日三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包含将车辆出售给二被告的协议一份,被告也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车辆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1日的协议书包含将三原告的货车出售给被告的内容,协议书中约定的1350000元中包含将三辆车出售给被告的价款,但协议书中没有分别约定租金和购车款的具体数额。2020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的租金和购车款合计数额与2021年2月1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合计数额相同,均为1350000元,但欠条出具的时间与协议书出具的时间相差近七个月,且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原件原告均已交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使用车辆19.5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0元,剩余447500元租金未支付,但该期间与202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按照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但该时间计算方式与202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的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定的具体租金结算方式,也没有对将享有债权凭证的原件交给被告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7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在与被告进行租金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经按照2021年2月1日出具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2021年2月18日原告将车辆开走后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念**、**、**与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三份《车辆租用合同》; 二、驳回原告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7.5元(已减半),由原告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