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湛江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疏港大道2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9476309-5。
法定代表人:陆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旺路华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4214Y。
法定代表人:李富刚,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娟,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健,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被上诉人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佳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鸿达公司没有收过佳信公司所称的《律师函》,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邮政投递记录”只是一张打印件,没有邮政部门加盖的印章,该份“邮政投递记录”的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鸿达公司收到《律师函》的依据。经登录邮政快递网站查询,该编码的邮件也没有投递记录。此外,“邮政投递记录”上面显示的代收入“李某”也不是鸿达公司的员工。据到公安部门了解,湛江地区只有两个叫“李某”的人,一个是1923年出生(女的),一个是1938年出生(男的),按照“邮政投递记录”显示的投递签收日期2015年9月2日,该两人的年龄分别是92岁和77岁,从两人的年龄来看,也可以排除“李某”是鸿达公司的员工。可见,佳信公司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供了造假的收件人。
二、虽然佳信公司提供的EMS邮递单上显示了快递的文件是《律师函》,但是《律师函》的内容是否与本案诉争的设备款有关,也无法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双方的结算对账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佳信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对账到起诉已经超过2年,且此段期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佳信公司向鸿达公司提出过付款要求,因此,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已超过2年,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佳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达公司向佳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人民币23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日,佳信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鸿达公司购买佳信公司的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2套,合同总价值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付60万元;2、佳信公司钢结构制作完成,鸿达公司付60万元发货;3、搅拌机到货(湛江工地),鸿达公司付55万元;4、安装调试完毕出混泥土方,鸿达公司付5万元;5、2010年3月18日前鸿达公司付20万元;6、10万元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佳信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的义务。2014年3月10日,佳信公司与鸿达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鸿达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设备款30万元、同年12月4日支付30万元、同年12月22日支付60万元、2010年1月7日支付55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8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2万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560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剩余设备款为239400元。
2015年8月31日,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鸿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该邮件于2015年9月2日投妥。
一审法院认为,佳信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鸿达公司尚欠佳信公司剩余设备款为239400元,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佳信公司与鸿达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对设备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剩余未付的设备款进行了确认,佳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鸿达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收到,佳信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函催收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佳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鸿达公司虽然辩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且《律师函》的内容不明,不清楚代收人员是谁,但根据EMS邮政快递单显示,佳信公司投递《律师函》的收件公司为鸿达公司,收件地址为鸿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件详细说明中注明是《律师函》,邮政投递记录也显示已投妥,因此,鸿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以及关于佳信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不应支持佳信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双方付款进度看,涉案的搅拌机应于2010年4月左右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鸿达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5月前付清设备余款,但鸿达公司却在结算设备款后仍迟迟未予支付,鸿达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佳信公司要求鸿达公司支付设备款23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鸿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佳信公司设备款239400元。二、鸿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佳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3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鸿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二审调查。2016年12月14日,佳信公司将EMS回单截屏交原邮寄单位核实,原邮寄单位加盖了邮戳。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是佳信公司是否于2015年8月31日向鸿达公司发出过催款《律师函》。鸿达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收到该《律师函》,且《律师函》的内容不明,不清楚代收人员是谁。经查,EMS邮政快递单显示,佳信公司投递《律师函》的收件公司为鸿达公司,收件地址为鸿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为鸿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麦志勇,并留有其手机号码,“邮件详细说明”一栏中注明是《律师函》,邮政投递记录也显示已投妥,二审期间邮寄单位在EMS回单截屏上加盖邮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佳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鸿达公司发送过《律师函》,鸿达公司应当已收到该《律师函》。佳信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函催收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佳信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已由上诉人鸿达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鸿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毓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