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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956号
原告:湖南双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03号B幢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99125575B。
法定代表人:陈竹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008P。
法定代表人:滕滨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勋,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湖南双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双和公司)诉被告山东垦利石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石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垦利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双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垦利石化公司返还款项413000元;2.判令垦利石化公司支付湖南双和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垦利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湖南双和公司在向东营市垦利惠能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因账户与垦利石化公司账户开户行都是中国工商银行垦利支行,并且湖南双和公司曾跟垦利石化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湖南双和公司的付款记录里面存有垦利石化公司的账户信息,致使湖南双和公司财务人员在付款时操作失误,误将413000元货款支付到了垦利石化公司的账户,后湖南双和公司联系垦利石化公司要求返还误付的货款,但垦利石化公司以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返还,湖南双和公司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垦利石化公司辩称:对湖南双和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湖南双和公司款项已打入垦利石化公司被查封账户,现在无法返还。
湖南双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湖南双和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9日,湖南双和公司在向东营市垦利惠能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因账户与垦利石化公司账户的开户行都是中国工商银行垦利支行,并且湖南双和公司曾跟垦利石化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湖南双和公司的付款记录里面存有垦利石化的账户信息,致使湖南双和公司财务人员在付款时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支付给东营市垦利惠能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413000元货款支付到了垦利石化公司的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9日,湖南双和公司向垦利石化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615××××0223的账户错误转账413000元,在此期间湖南双和公司与垦利石化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对此,湖南双和公司与垦利石化公司协商未果,垦利石化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湖南双和公司。
庭审中,湖南双和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湖南双和公司与垦利石化公司在本案转款之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应当支付现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湖南双和公司误将413000元转入垦利石化公司账户,垦利石化公司取得财产利益,致使湖南双和公司的利益受损,且湖南双和公司的利益受损与垦利石化公司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垦利石化公司取得该413000元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湖南双和公司要求垦利石化公司返还4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双和公司要求垦利石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垦利石化公司未向湖南双和公司返还413000元,占用了应当返还给湖南双和公司的资金,造成了湖南双和公司的财产损失,垦利石化公司应当向湖南双和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垦利石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双和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1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由山东垦利石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尚学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环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