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昭阳大道46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平,应当再审。二审认为:“要求被告**、**及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以及向其他木工垫付的劳务费共计99110元”,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仅仅依据不能确定真伪的复印件确定该工资应付显然证据不足。在**与**未结算的情形下,依据**与**的陈述确定工资数额,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提供的考勤表中,**的签字系伪造。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应为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十条之规定,**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湖***建设有限公司将××区改造二期暨银时代三期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所在的公司,**又与**签订《模板组承包合同书》,将该建设项目中11#和15#楼基础及上部结构分包给**。2019年6月21日,**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木工班)》,将大井子棚户区改造的木工分包给**。2019年9月6日,**在**编制的《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付**木工班组劳务费99110元。该《人员工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考勤表中的人员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人员工资结算单》中工人信息的真实性。加之《人员工资结算单》结算总额为172110元,**于2019年8月8日支付生活费15000元、**支付2019年8月15日工资58000元,合计73000元,下欠99110元,也能与**与**的结算数额相印证。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劳务费99110元,并无不当。对于**主张其与**尚未结算,**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二审中**对《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鲁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晁超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