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1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街道北岭路烟酒美食城1栋22号15-16楼。
法定代表人:**潺。
被告:付**,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