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需街道石镜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新世纪大道996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65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纠正原裁定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中有关认定江海公司系受建设单位指派,从事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交通安全设施预埋管线施工人的错误认定;二审诉讼费由江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江海公司系受建设单位指派而从事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交通安全设施预埋管线的施工人与事实不符,缺乏任何证据。2.江海公司称其系受建设单位指派而从事案涉预埋管道的施工,不符合逻辑和招投标通常操作。3.原审以江海公司作为路面施工单位与我公司(交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案涉道路预埋管道工程量的验收交接单,认定江海公司就是该预埋管道的实际施工方错误。
江海公司未答辩。
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港公司支付G345-JA1标段交通安全设施预埋管线工程款6218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发包人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与中港公司(承包人)签订345国道南通东绕城段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项目G345-JA1标段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因工程实施的时效性,部分细目(管线预埋、高速公路情报板改移等)需由第三方实施,费用由中标单位进场后全额支付给相关第三方,相关税金及财务费用招标人不另行支付(子目详见工程量清单)。请投标人投标时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并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江海公司系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段路面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指派,对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交通安全设施预埋了管线。江海公司(路面施工单位)、中港公司(交安施工单位)、江苏华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大交通建设指挥部四家签署的“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交安设施预埋管线交接单”载明:交安设施预埋管线镀锌钢管4606m(具体工程量见附件),附件中载明镀锌钢管4606m,合价621810元。
2019年9月11日,通州区审计局完成G345南通东绕城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的审计,审定额8596031.83元中包含江海公司实际施工的SC100镀锌钢管预埋施工的审定额619164元在内,该项目送审4680米,送审价631800元,审定4586.4米,审定价6191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受建设单位鼎通公司的指派,施工了G345南通东绕城段工程LM1标交通安全设施预埋管线。鼎通公司在G345南通东绕城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项目JA1-2段标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管线预埋需由第三方实施,费用由中标单位进场后全额支付给相关第三方。该条款属于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向第三人进行履行。中港公司中标后亦与江海公司及发包方代表、监理单位办理了预埋管线交接手续,故中港公司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江海公司支付预埋管线施工的工程价款,该预埋管线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的审计价619164元为准。但上述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权人鼎通公司可以要求中港公司(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江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享有对中港公司(债务人)的诉权,江海公司只能向鼎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海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且无其他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中港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江海公司的起诉。中港公司对此裁判结果不持异议,而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中港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且人民法院在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能够产生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但在后诉当事人具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除外。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在后裁判而言,产生的是相对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并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故中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季建波
审 判 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 荣
书 记 员 周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