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5427号
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高科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海路1000号42幢7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卫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海路1000号42幢701-A室。因此,本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卫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乙方)交货的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二街3号。据此,本院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且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该由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骆臣富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