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

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6民初5803号
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榕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丰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29246.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924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马街道路改造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石材送至指定地点,依约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货材料验收会签单,上马街路段结算总金额为290746.56元,被告支付161500元,尚欠129246.56元未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石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欠付材料款及支付利息,由此可见,本案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虽在签订的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选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属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榕桥工业区属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