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

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5788号
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榕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丰收,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国,董事长。
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6民初5803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成永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