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

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丰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经商之需,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29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被告***辩称,一、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泉州市丰泽区XXX636号XXXXX12幢XXXX室及车位作为抵押物,***系“抵押人”非“借款人”;二、*丰收与***并无借贷合意,亦未将借款交付给***,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贷仅存在于*丰收与***之间;三、鉴于本案借贷仅存在于*丰收与***之间,虽然借贷发生在答辩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个人债务。四、本案的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利息,请法院依法调查审核。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本人自愿以位于丰泽区一套{房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704834}建筑面积为198.69平方米及车位一个{房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704833号}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还款抵押物。特立此据!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借款人(签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丰收系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8*丰收汇款1000000元给***,2009年12月29日*美玲按*丰收的指示汇款1000000元给***。***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本院判决准许***与***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出具的声明书、调查笔录及(2012)丰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款人?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1%?对于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的意见同各自的诉辩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曾**与***两人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及捺手印,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辩解其仅作为房屋的抵押人才在借款中签字,与借条所载内容相悖,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有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实际汇款1980000元给被告***,不足以证明是双方约定预先扣除月息20000元,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有息借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本院认为,被告***、***共同向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由于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借款的义务时,仅汇款1980000元给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数额198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还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198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0元,由原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91元,由被告***、***负担20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