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张执字第0197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
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建春,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为195858.74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5000元;同时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76元。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有多个案件债务未有效清偿,其资产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受偿金额为本金900万元及判决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21500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997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朱建春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