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66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22844.25元、生活护理费26510元,合计4935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自2017年8月1日起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76.75元/月、生活护理费2410元/月,于每月28日前履行。今后的调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扣除***领取的养老金部分),直至***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消失。3、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841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已歇业,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841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