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恢5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博远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306-55室。
法定代表人:邓琴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卢其元,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
法定代表人:刘彩亚。
被执行人:王东,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刘彩亚,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张家港保税区博远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卢其元、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51829.45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固定资产(抵押财产详见登记编号为苏E2-5-2014-0033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附页)及对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登记编号为苏E2-5-2014-01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页、清单为准)的变价款均在各自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卢其元、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对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37911元,减半收取689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55.5元由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作出(2015)张执字第028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5月30日,本院以(2020)苏058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家港保税区博远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卢其元、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家港保税区博远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8873955.5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6日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2执恢5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朱麒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方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