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恢619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负责人:钱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其*。
被执行人:***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其*。
被执行人:***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其*。
被执行人: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其*。
被执行人:***中信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其*。
被执行人:卢其*。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016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编号为中银(***中小)借字(2013)年第3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0万*、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902854.31*(含复利、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同意***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40万*、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20万*、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40万*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902854.31*、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费损失227600*,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同意***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0*,余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予以自愿放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92*、保全费5000*,合计64292*,由***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已经预交本院,由***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四、***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对***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未按协议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按照借款本金1400万*、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902854.31*,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227600*、案件受理费59292*、保全费5000*,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17年11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卢其*所有的坐落于***市××路北侧房地产。
4、2018年2月7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卢其*所有的坐落于***市××路北侧房地产,本次拍卖流拍。
5、2018年3月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第二次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卢其*所有的坐落于***市××路北侧房地产,以4665500*成交。
6、2018年6月12日,本院再一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7、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卢其*名下苏E×××××桑塔纳轿车一辆。
8、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0227*。
9、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6448*。
10、2018年6月20日,本院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相关不动产均被查封或抵押。
11、2018年7月16日,本院再一次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相关不动产均被查封或抵押。
10、2018年7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目前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案拍卖得款4665500*,银行扣划共计36675*,合计4692175*。扣除拍卖服务费5000*、评估费12200*、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254647.02*、执行费83600*。本案现已执行到位4336727.98*,尚未执行到位11858018.33*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卢其*、***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