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特287号
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金桥路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遂武,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惠娟,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称,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8日,李惠娟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10元;2.休息日加班费2447.8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6.9元;3.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85.52元;4.1999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1473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裁决,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李惠娟休息日加班费349.43;二、驳回李惠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同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作出后,李惠娟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解释,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00677,48)?)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00677,49)?)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李惠娟已经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10元,退还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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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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