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470688。
法定代表人:江遂武,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惠娟,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价值137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已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12×××50)的相应存款。现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以已履行二审判决的支付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12×××50)内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12×××50)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许友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