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惠娟,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金桥路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遂武,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娟、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惠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邮电广告公司向李惠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1455元及加班费3294.71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邮电广告公司每月从李惠娟的应发奖金中扣取所谓的风险金合法,李惠娟知悉且无异议。1.邮电广告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答辩时均辩称是根据考核办法扣取员工的部分绩效奖金作为所谓的风险金。2.邮电广告公司所谓考核办法系伪造。邮电广告公司及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综合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均一致,邮电广告公司提交的所谓考核办法中涉及多名邮电装饰公司员工,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邮电广告公司提交的2015、2016年考核办法中,陈国烟、吴成伟、吕宋贤、倪淑玲、阮鹭芳等人已离职多年,市场部业务经理孙鹭松去世多年,而在邮电广告公司入职多年的徐艺玲、刘汉坪(从邮电广告公司的工资表可见)却没有在考核办法内。邮电装饰公司提交的2015年考核办法载明2015年2月发文,盖的却是2015年10月新刻的公章。两家公司考核办法中重叠人员在同一年度的考核指标差距巨大,如王文丰2016年在邮电广告公司考核指标为700万元,但在邮电装饰公司考核指标为7000万元;林建仁2016年在邮电广告公司考核指标为400万元,但在邮电装饰公司考核指标为1000万元。邮电广告公司称应集团考核指标而制定考核办法,但集团的其他关联企业厦门邮电纵横电器有限公司、厦门广通信业务代理有限公司、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却没有所谓风险金。考核办法内容前后文本字体明显不一致。综上,所谓的考核办法系伪造,扣取风险金行为非法。3.邮电广告公司从未告知李惠娟工资组成,从未发放过工资条,李惠娟根本无法知道被克扣工资的事实。邮电广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扣取风险金事宜与员工进行协商,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过员工工资组成或发放过工资条,李惠娟等员工系在2017年无意中得知被克扣工资的情况,才向公司申请复印了工资表并作为证据提交,之前并不知道邮电广告公司每月以风险金的名义扣取工资。4.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该条文规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本案争议的风险金并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工资分配方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5.一审法院认定邮电广告公司在2017年每月扣取李惠娟的部分工资作为风险金只是预留性质是错误的。邮电广告公司的考核办法系伪造,其陈述风险金根据年底考核决定是否发放,即年底不一定发放,且其未提供经由李惠娟确认的考核指标。应发奖金当月必然要全部发放给员工,不应以风险金名义扣取。
二、一审法院对邮电广告公司违法免除李惠娟的副主任职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李惠娟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惠娟的加班费(除2017年7月8日、9日两天)是错误的。李惠娟作为客户部副主任,实际是负责广告制作、庆典布置等业务,经常在周末或节假日、下班后进行加班。李惠娟在2016年1月1日至3日加班三天,有微信朋友圈图片为证,足以证明。
邮电广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了李惠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李惠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邮电广告公司辩称:
一、邮电广告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提取李惠娟风险金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效益工资作为奖金的一种,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范围。李惠娟在本案仲裁以及一审阶段也确认邮电广告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度均每月预留20%绩效工资至年底发放,其举证亦可印证该事实,足见该做法在邮电广告公司已执行多年,李惠娟知晓此项规定,不存在克扣工资。其次,李惠娟主张其之前不知晓每月效益奖金预留20%到年底作为奖金统一发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惠娟不可能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时间内,对于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奖金的数额均不知晓,其也从未就工资、奖金数额向公司提出异议,年底领取年终奖包括每月预留的20%部分,其也从未提出异议。李惠娟在本案仲裁、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表、年终奖发放表以及相关财务凭证,系李惠娟等劳动者利用邮电广告公司内部股权变动之际收集,目的在于将每月预留提取的20%奖金说成是克扣工资,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最后,李惠娟的工资每月发放两次,第一次为每月8日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补贴、职称补贴等,第二次则为每月30日发放上个月的绩效奖金。每月第一次发放的工资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预留的20%部分系在第二次发放的绩效奖金中,并不符合克扣工资的情形。
二、邮电广告公司于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框架及各中心部门主任人事任命的通知》,系集团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的一次调整。在该调整中,李惠娟所从事的工作并无任何变化,亦未因此降低其薪资待遇,其权利未受任何影响。邮电广告公司的此举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李惠娟要求邮电广告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惠娟证明其加班事实的是朋友圈截图,系单方制作,自我陈述,未得到任何确认,也无法确认其中人员的身份。其次,李惠娟在钉钉考勤中2017年7月8日、9日的状态为休息,并无关联性审批单据,李惠娟未参与公司搬迁。再次,李惠娟的工资系常规性工资和效益工资构成,员工要拿到高效益工资不可避免在非上班时间额外工作,因此,即使存在加班事实,其在未经公司审批下自发额外工作不应认定为加班,其所得的费用已包含于效益工资中。
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邮电广告公司无需向李惠娟支付经济补偿金。
邮电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支持邮电广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李惠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邮电广告公司无需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风险金4200元。首先,依据邮电广告公司《2015年各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6年各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李惠娟每月绩效奖金中预留20%作为风险金,待其工作满一年度且完成集团下达的任务指标,风险金到年底以年终奖的形式统一发放。2015、2016年度风险金即按前述文件的规定发放,李惠娟等员工亦知悉且无异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效益工资作为奖金的一种,其是否发放、何时发放及发放金额应视企业与员工的约定及企业的相关规定而定。
二、邮电广告公司无需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9日的加班费。首先,李惠娟没有参与2017年7月8日、9日的公司搬迁。其次,李惠娟在邮电广告公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每日工作仅为6.5个小时,周六、周日休息,每周工作时间仅为32.5个小时。即便2017年7月8日(周六)、9日(周天)因公司搬迁,要求李惠娟到岗整理各自岗位的材料,2017年7月8日的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40个小时,邮电广告公司也无需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最后,即便邮电广告公司需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9日两天的加班工资,鉴于李惠娟自2017年7月28日以后就未在邮电广告公司上班,而邮电广告公司仍然全额发放2017年7月份的工资,虽该月工资单中未单独列明加班费项目,但工资数额已超过李惠娟实际出勤的天数,且超发工资的部分也足以涵盖2017年7月8日、9日两天的加班费。
三、邮电广告公司无需向李惠娟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909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李惠娟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仲裁,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令邮电广告公司向李惠娟支付保全费1205元,明显不当。李惠娟滥用诉权,提出诉讼保全,邮电广告公司保留追究错误保全责任的权利。即便要承担保全费,也只承担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保全金额即156.46元。
李惠娟辩称:
一、邮电广告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以风险金名义扣取的工资奖金42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邮电广告公司所主张的考核办法系伪造,本案争议的风险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工资分配形式,邮电广告公司对该条款进行扩大理解有误。
二、邮电广告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李惠娟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从工资表的工资组成项目可见,邮电广告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
三、邮电广告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李惠娟在职期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墩山、公司副总兼综合部主任郭慧宝均称年休假可以累计后一起休,故李惠娟主张的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年休假以年度核算,2016年的未休年假在2017年主张并未超过时效。
四、一审法院判决邮电广告公司承担保全费是正确的。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系公司违法行为引起的,因此,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应由公司承担。
李惠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惠娟与邮电广告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邮电广告公司立即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210元;3.邮电广告公司立即向李惠娟支付加班费3294.7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2447.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6.9元;4.邮电广告公司立即向李惠娟支付2008年至2017年7月期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2739.08元;5.邮电广告公司立即向李惠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1455元;6.邮电广告公司立即为李惠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由邮电广告公司承担。
邮电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邮电广告公司无需向李惠娟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9062.1元;2.李惠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惠娟系邮电广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2月1日起算;李惠娟在厦门从事客户服务部副主任岗位的工作;李惠娟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工资1900元;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等等。邮电广告公司每月分两次向李惠娟等员工发放工资,先发放基本工资,后发放绩效工资。邮电广告公司有为李惠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度、2016年度期间,邮电广告公司每月提取李惠娟等员工的部分绩效工资作为风险金,于当年年底再将提取的风险金与年终奖励一起发放给李惠娟等员工。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邮电广告公司提取李惠娟的风险金合计4200元。
2017年10月19日,李惠娟作为申请人,以邮电广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2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2447.8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6.9元,合计为3294.7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4630元;四、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2249.43元;六、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邮电广告公司确认其安排李惠娟等员工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进行办公场所搬迁。2017年10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惠娟提出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作出厦思劳仲案[2017]450-1号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349.4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惠娟提出的上述第四至六项仲裁请求,作出厦思劳仲案[2017]45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7月28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62.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惠娟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邮电广告公司不服上述厦思劳仲案[2017]450-2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惠娟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1205元。
另查明,李惠娟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邮电广告公司向李惠娟提取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风险金4200元是否属于克扣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效益工资作为奖金的一种,其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范畴。邮电广告公司于2015年度、2016年度亦每月提取员工部分绩效工资至年底再进行发放。这说明李惠娟等员工应知悉此事且无异议,视为系双方的约定。现李惠娟认为公司此举系克扣工资,没有依据,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惠娟主张邮电广告公司安排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及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9日进行加班,且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合计拖欠其加班工资3294.71元,并提供加班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图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邮电广告公司对加班照片、微信朋友圈截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公司安排李惠娟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进行加班;对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考勤表中体现李惠娟没有考勤记录,李惠娟并未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9日进行加班。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李惠娟提交的加班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系其个人制作,不足以证明邮电广告公司安排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进行加班,故一审法院对李惠娟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邮电广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李惠娟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邮电广告公司于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安排李惠娟等员工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进行办公场所搬迁,对此予以确认。邮电广告公司依法应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的加班费。双方未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且邮电广告公司已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向李惠娟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不宜再将绩效工资计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李惠娟每月工资19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邮电广告公司应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为349.4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惠娟主张邮电广告公司于2008年至2017年7月期间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邮电广告公司主张公司已依法安排李惠娟进行休假,且李惠娟主张的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李惠娟关于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邮电广告公司主张公司已依法安排李惠娟进行休假,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采信邮电广告公司的主张,确认邮电广告公司未安排李惠娟休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年休假合计15天。根据李惠娟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595元的标准,扣除邮电广告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邮电广告公司应向李惠娟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96.1元。
关于邮电广告公司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李惠娟主张邮电广告公司的新办公场所导致包括李惠娟在内的众多员工在此期间出现头晕、流眼泪、喉咙痛、皮肤过敏、呼吸道过敏等症状,甚至有一名女员工因此流产等。邮电广告公司主张新的工作场所从无电梯到有电梯,已经改善了工作条件,李惠娟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李惠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邮电广告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及新的工作场所对李惠娟等员工造成了损害,故对李惠娟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邮电广告公司和李惠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李惠娟与邮电广告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邮电广告公司应向李惠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为李惠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两项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邮电广告公司依法还应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为349.43元和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1元。关于邮电广告公司应否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风险金4200元,该风险金来源于邮电广告公司确认应向李惠娟支付的绩效工资,现李惠娟已和邮电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邮电广告公司依法应向李惠娟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李惠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惠娟以“邮电广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与李惠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保,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拖延支付、克扣工资、拒不支付等)及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邮电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邮电广告公司不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拖延支付、克扣工资、拒不支付等)及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邮电广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与李惠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保”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李惠娟要求邮电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邮电广告公司承担。因该费用已由李惠娟实际支出,故邮电广告公司应向李惠娟支付该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李惠娟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及邮电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惠娟和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二、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风险金4200元;三、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349.43元;四、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1元;五、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惠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财产保全费1205元;七、驳回李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邮电广告公司没有异议,李惠娟发表如下意见:1.一审遗漏查明“李惠娟于1999年9月入职”、“公司从未向于员工发放过工资条或告知员工工资组成”及“公司提交的考核文件系伪造的”等事实;2.对“2015年度、2016年度期间,邮电广告公司每月提取李惠娟等员工的部分绩效工资作为风险金,于当年年底再将提取的风险金与年终奖励一起发放给李惠娟等员工”的表述有异议,应为:2015年度、2016年度期间,邮电广告公司以风险金的名义每月从李惠娟等员工的应发奖金中扣以部分款项,于年底与年终奖款项一起发放;3.对“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邮电广告公司提取李惠娟的风险金合计4200元”的表述有异议,应为:邮电广告公司以风险金的名义从李惠娟每月的应发奖金中扣取的风险金合计为4210元;4.李惠娟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28日;5.李惠娟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747.5元。6.没有其他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惠娟补充提交厦门驿缘集团有限公司《发文文件会签表》及《关于使用“钉钉”软件考勤的通知》,证明驿缘集团及其子公司(邮电广告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全面采用钉钉软件考勤。邮电广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不存在考勤,仲裁裁决书对此已有记载,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分析认为,李惠娟提交的《发文文件会签表》及《关于使用“钉钉”软件考勤的通知》系案外人厦门驿缘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风险金问题、加班工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风险金问题。邮电广告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风险金系从后发放的绩效工资中提取,至年底统一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绩效工资作为奖金的一种,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取部分奖金年底发放,系企业合理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惠娟上诉主张邮电广告公司从未发放工资条或告知工资组成,其系无意间得知上述情况,才向公司申请复印工资表作为证据提交,缺乏证据证明,且其长期不知悉工资组成,而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邮电广告公司2015、2016年度均提取风险金,李惠娟知悉且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提取风险金不构成克扣工资并无不当。李惠娟现已离职,风险金作为绩效工资的一部分,一审判决邮电广告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李惠娟所称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司提取的风险金金额为4210元而非42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邮电广告公司安排李惠娟在休息日搬迁办公场所,一审认定属于加班并无不当,双方未就加班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惠娟上诉主张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有进行加班,但其提供的加班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系其单方制作,且邮电广告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邮电广告公司安排其在上述期间加班。此外,李惠娟还主张其经常加班,但没有提供和加班相关的证据,且本人也没有对其主张的加班时点进行必要说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规定,李惠娟2016年度的年休假,最迟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邮电广告公司主张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一审支持李惠娟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惠娟主张邮电广告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惠娟还主张,邮电广告公司未经其同意免除其副主任的职务,但该举系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所致,且李惠娟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该调整对其工作内容和薪酬待遇产生不利影响。经审查,邮电广告公司亦不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李惠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关于诉讼保全费问题。对于诉讼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邮电广告公司主张其应承担156.46元,不低于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邮电广告公司全部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惠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邮电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惠娟和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第二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风险金4200元”、第三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349.43元”、第四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1元”、第五项“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惠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项“驳回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驳回李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娟赔付财产保全费用156.46元;
四、驳回李惠娟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惠娟、厦门邮电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庄维旸
书 记 员 郑媛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