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2民初11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马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没有招聘被告,也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原告单位所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从2017年5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也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并且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018年11月30日,股东常某股权比例由100%变更为90%;2、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至2019年4月原告会计王某及股东常某向被告支付奖金、工资等费用;3、乌鲁木齐城市渣土管理所出具的清运登记证复制件,证明被告发生事故驾驶的车辆承运单位是原告;4、补胎倒胎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日常的维修和管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2019年3月25日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6、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证明原告招用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团体意外险名单复印件,证明保单的投保人是原告公司的现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常某,被保险人包括被告;9、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的首页,证明被告在重伤送院治疗期间,向医院提供的用人单位也是原告单位。原告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挖运工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股权比例变更后,常某仍是最大控股股东。证据3、4、6、8均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2019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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