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65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北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心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iv>

负责人: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原天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被告***、益原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75元(修车费:4,225元,误工费2,350元);2.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和其他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新×××号出租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口时,公路对面被告1驾驶的新×××渣土车不减速突然左转,导致双方车辆碰撞,产生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损坏,被告1驾驶的车辆没有损坏,因此原告停运误工10天。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都有同等责任。被告1驾驶的新×××渣土车所有人是被告2,在第三人处挂靠,在被告4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4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我的车有保险,当时要是说2,000元不够我可以启用我的保险,原告修完车以后没有跟我联系就起诉了。就该起事故,已经与原告协商好了用交强险赔了2,000元。

被告益原天诚公司辩称:应该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我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是100万元。2019年8月6日,我公司依据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并将该2,000元支付给了修理厂。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受损方赔付,需提供受损方的驾驶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车牌号为新×××小型轿车系出租车,驾驶员为***,驾驶证号为320382198308057874。车牌号为新×××号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登记所有权人为益原天成公司,由***将该车挂靠在益原天成公司名下从事土石方拉运经营活动,**受***雇佣驾驶该车辆。2019年7月4日,新×××号车辆以益原天诚公司名义向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8日。2019年7月27日5时12分,***驾驶号牌为新A×××出租车与**驾驶的号牌为新×××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发生正面碰撞交通事故。致使货车车头部位发生车损、出租车车身右侧发生车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益原天诚公司、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对双方车辆应负同等责任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当天19时,**与***通过微信就事故处理进行沟通。**称,算了,我们的车不定损,你们修吧,我承担强险2000,以外不管。***回答,好吧,你明天早点过来把我们的车定完损,就能修了,耽误的时间越长都不划算。2019年8月1日,***通过微信与**协商,***称,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一万一千多,如果不走商业险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对于**所称的只在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责任其并未同意,当时双方只是商量先把车定损完先修理后面再商量,目的是为了不耽误双方的时间。**坚持称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协商好其只在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将其驾驶的出租车交由乌鲁木齐市黄金扳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但双方未对车辆损失情况完成定损。***共支出维修费10,450元。2019年8月6日,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基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向乌鲁木齐市黄金扳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对损失赔偿结果以及事故处理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所持双方已就事故处理达成以交强险对***赔付2,000元后双方再无争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因事故受损的赔偿问题,应根据其实际遭受损失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

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进行定损,***、益原天诚公司、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对***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10,450元不予认可,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间已一年有余,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为6,560.8元不予认可。***出具的维修公司维修项目清单及形成于2019年8月3日的维修费费发票,该组证据系车辆维修完毕后形成于维修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所载的维修金额10,45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案涉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负担同等责任,故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应承担5,225元(10,450元÷2)赔偿责任,其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故应继续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25元。

***主张,因案涉事故导致其出租车停运10日,按日235元计算,造成其停运损失2,350元。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7日,***出具的维修发票形成于2019年8月3日,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维系完毕的日期为2019年8月3日,认定案涉车辆停运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3日,停运时间为8天,停运损失为1,880元(235元×8日),应由责任人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赔偿损失责任,即940元。该停运损失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受雇于***驾驶号牌为新×××重型自卸货车,不应就该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号牌为新×××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益原天诚公司系被挂靠人,应由***、益原天诚公司就该940元停运损失向***负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损失3,22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益原天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祖 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买日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