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2111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杨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70979元;二、被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70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即《对账单》结算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16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武汉市江汉区桥西消防管道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桥西消防管道中心”)、武汉市江汉区金太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金太建材商行”)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该两主体均已注销,本院依法以通知桥西消防管道中心经营者刘军立、金太建材商行经营者赵世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开康、戴红卫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吴倩,第三人刘军立、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979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共计38个月的利息为53944.0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管线等辅材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相应货品,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09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购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一、安泰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向武汉市东西湖桥西消防管件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桥西消防管件中心”)支付货款158.03万元,超出121.4万元的合同价款,安泰公司已经足额清偿且超出应付款项,合同债务已消灭。对于安泰公司向桥西消防管件中心超额支付的货款,安泰公司原一审提起反诉未被受理,安泰公司也将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讨。安泰公司与桥西消防管件中心签订2015年3月11日《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付款48万、2015年8月28日付款58万、2015年11月4日付款23.2万、2016年1月27日付款12万、2016年7月27日付款11万、2017年1月25日付款203万、2018年3月13日付款3.8万,共计向桥西消防管件中心支付158.03万元,已经清偿合同债务,并且超付合同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伪造五份金额共计为71767元人为手写落款时间为2017.3.15的阳逻港项目《货单》,主体不符,是虚构《对账单》债权提起诉讼。1、本案阳逻港项目2015年12月1日已被验收,不可能还存在任何单位在2017年3月还在为安泰公司阳逻港项目送货,原告提供的五份阳逻港项目《货单》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有伪造证据的嫌疑。2、原告提供的五份《货单》送货主体单位均不是原告、桥西消防管件中心,不能证明为本案送货的事实,另外安泰公司与桥西消防管道中心之间存在的《桥西消防管道批发中心销售单(合同)》货物货款已经清偿完毕。其次,原告提供五份《货单》单据,其中四份《货单》出具时间及打印时间均在2015年3月、4月,一份在2016年6月,但手写落款时间却统一在2017年3月15日,其中一份金太建材销售单(合同)甚至出现两个手写日期2015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出货时间与签收时间不可能时隔1年甚至2年,五份《货单》有伪造的嫌疑。最后,五份《货单》的签收人员与安泰公司无关,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接受委托,不能代表安泰公司进行签收、建立合同关系,安泰公司也未收到五份《货单》的货物,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安泰公司与桥西消防管件中心或原告之间并未进行对账,也并不存在所谓《对账单》。3、桥西消防管道中心与金太建材商行两个单位,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8月30日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可能2017年还在为他人代为送货进行商业行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五份《货单》有涉嫌伪造的嫌疑。原告提供的其他单位的五份《货单》有涉嫌伪造的嫌疑,并不能证明桥西消防管件中心履行了本案发货的义务,安泰公司也就本案合同货款超额向桥西消防管件中心支付,合同债务已经消灭,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三、安泰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月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军立述称,我是桥西消防管道中心的经营者,***是我的哥哥,是他委托我给安泰公司送货的,具体送多少,我们都有送货单、收款单,做了账,安泰公司答辩与事实不符,肯定没有还清***的货款。
第三人赵世伟述称,我是金太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商行已经注销了。我与刘军立是夫妻关系,***是刘军立的哥哥。关于金太建材商行的送货单有两张,是***委托我送货的,一张4650元、一张18600元,我没有收到过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安泰公司(甲方)与桥西消防管件中心(乙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武汉新港阳逻港区三作业区一期工程起步阶段港区综合楼楼内消防管线辅材设备采购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商品规格和数量详见清单,合同价格暂定1214000元,该价款含普税金、所有清单设备、运费两年售后服务等费用(除人为、自然灾害等因素除外),质保期两年。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清单货物送到工地,乙方承担全部运费。付款条件及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20%;(2)根据工程回款比例同等支付;(3)预留质保金50万元,工程期满两年后付清;(4)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业主方及甲方审计完毕付清。违约责任:……(2)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迟延付款或提货,每延误天按迟提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所有违约金总和最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款的5%,从乙方正式通知甲方违约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有增补项,本项目一共供货167万元,被告付款158万元,中途可能存在退换货情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会不定期以微信、邮件、电话等形式,向原告发出订货邀请,原告收到订货信息后,便制作送货单,把货物送到被告处,送货单在被告支付货款之前,故无法提供增补项的合同及送货单。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以及结算都是以销售单为依据。”
***向本院提交①编号XS-2015-04-01-01157号《桥西消防管道中心销售单(合同)》(金额为41043元,签署有:王志停代刘成宇、杨晗、王志停2017.3.15)、②编号XS-2015-04-12-01352号《桥西消防管道批发中心销售单(合同)》(金额为3750元,签署有杨晗、杜伟民、王志停2017.3.15)、③编号为XS-2016-06-17-02312号《桥西消防管道批发中心销售单(合同)》(金额为3724元,签署有杜伟民、王志停2017.3.15)、④编号为XS-2015-06-07-00251号《金太建材商行(合同)》(金额为4650元,签署有王志停2017.3.15)、⑤编号为XS-2015-03-14-00072号《金太建材销售单(合同)》(金额18600元,签署有杨晗、刘成宇、王志停2015.3.14、2017.3.15),以上合计:71767元。
安泰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关于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均没有结算过,均是依据销售单结算。我们付款给管件中心158.03万元,管道中心的款是另付的。销售单有四联,送货后红联在我们手上,对方有底单。”
原告陈述:“我们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我们会留一部分的单据,也就是其中两联,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但是后面被告在结算货款时,这是一个商业惯例。所以从并不具备一定法律意识的买卖双方来看,有签字的送货单在手上,类似民间借贷的欠条。”
***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载明:“武汉市东西湖桥西消防管件批发中心再对我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阳逻港工地上送到的材料配件未付清的余额,送货材料单号XS-2015-03-14-00072人民币总金额18600,XS-2015-04-01-01157人民币总金额41043,,XS-2015-04-12-01352人民币总金额3750,XS-2016-06-17-02312人民币总金额3724,XS-2016-06-07-00251人民币总金额4650,合计人民币70979元整。上报财务登记,我公司盖章有效。”***陈述该《对账单》是从安泰公司项目经理杨晗电脑上拍照打印出来的,但《对账单》上无安泰公司公章、亦无杨晗签名。
关于《对账单》无公章、无签名的问题,庭审中***陈述:“当时杨晗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没有公章。原告2017.3.15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杨晗声称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确认债权,保留证据,要求与被告对账,经双方核对,送货单据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共同确认尚欠货款70979元,但杨晗说公司公章不在现场故无法盖章,所以原告要求杨晗退还部分送货单(其金额相加最接近70979元的五张送货单,见上述送货单),且要求在现场的杨晗和王志停再一次在送货单上签字。这也就是为什么签了两次字,分别是2015年供货时和2017年退还送货单时。”
2020年1月15日,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雄受桥西消防管件中心向安泰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本律师受桥西消防管件中心的委托和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指派,根据桥西消防管件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就贵司拖欠桥西公司货款一事,特向贵司郑重发您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贵司与桥西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贵司向桥西公司购买管材及消防配件。截至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贵司尚欠桥西公司70979元(大写柒万零玖佰柒拾玖元整)。桥西公司已多次向贵司催收,但贵司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欠款,贵司的拖欠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本着友好协商的基础,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桥西公司或本律师联系协商处理欠款事宜。如贵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关于欠款事宜的解决与桥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桥西公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届时,桥西公司除主张贵司清偿上述拖欠款项外,还将向贵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其他费用。因此,望贵司慎重对待,积极偿还欠款,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诉累。”
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安泰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向桥西消防管件中心付款158.03万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限定原、被告在限定时间内自行对账,或将双方之间相关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对账,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将双方之间往来凭证提交本院,原告直至判决时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凭证,且拒绝与被告对账。经本院释明,双方无法未向本院提供杨晗联系方式,对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明,桥西消防管件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4月2日注销;桥西消防管道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军立,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5日注销;金太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世伟,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30日注销。
***与刘军立系兄妹关系,刘军立与赵世伟系夫妻关系;刘军立、赵世伟均认可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安泰公司发送货物系受***委托,货物均为***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单》、《对账单》等及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桥西消防管件中心于2018年4月2日注销,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理,第三人刘军立、赵世伟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安泰公司拖欠其货款70979元,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销售单及《对账单》为证。被告抗辩货款已付清,亦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安泰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向桥西消防管件中心付款158.03万元,该金额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有增补项,实际合同标的超出了原合同约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销售主体系桥西管道中心和金太建材商行,两第三人已陈述系受***委托向安泰公司发货,但销售单共有四联,双方当事人手上均存在,仅凭销售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对账单》是从安泰公司项目经理杨晗电脑上拍照打印出来的,但《对账单》上无安泰公司公章、亦无杨晗签名。综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即使原告法律意识不强,其在送货、催要货款时两次要求安泰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其在这么重要的《对账单》上竟然未要求安泰公司加盖公章、亦未要求杨晗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拒绝与安泰公司对账,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与安泰公司经注往来的相关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继萍
人民陪审员 胡开康
人民陪审员 戴红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