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4133号
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安泰。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汉佳辰瑞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工程合同》,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006100元。其中,原告支付给佳辰公司的一笔25000元款项,当时是由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处领取的金额为2500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该支票在银行被成功兑现。但后来,佳辰公司以未支付前述两份合同款项的名义将原告起诉,佳辰公司及被告均否认被告2012年2月10日从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及兑现成功的25000元为原告向佳辰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最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3民初9425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佳辰公司支付款项285100元。如前所述,原告因为与佳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才向其支付25000元货款,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领取支票,即被告2012年2月10日从原告处领取的25000元为原告向佳辰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但现佳辰公司及被告都不认可该款为佳辰公司的合同款且法院判决也未支持原告主张。现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确实领取原告25000元,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以佳辰公司名义领取该款并私自占有原告该笔2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取得25000***无法律根据并导致给付人原告受到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该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签字看不清楚,我不记得有这件事,我也不记得支票是我领取的,我本人没有收到。佳辰公司也未收到该25000元款项。原告称我以佳辰公司名义领取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该25000元已经有明确的处置意见,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每笔钱去处收款单位都可以查到,但是这笔25000元只有划转情况,没有收款单位,是原告故意混淆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25000元支票存根发生在2012年2月10日,距离现在有10年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在安泰公司领取金额为2500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同日该支票在华夏银行被成功兑现。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安泰公司与佳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武汉中国石油大厦23楼信息管理处机房装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委托给佳辰公司。2011年6月14日,安泰公司与佳辰公司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武汉中国石油大厦酒店系统机房装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委托给佳辰公司。上述《购销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佳辰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先后分10笔以转账支票、银行汇款等方式向佳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3721000元。对于2012年2月10日***在安泰公司领取的金额为2500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佳辰公司不认可与武汉中国石油大厦工程项目有关。
2020年9月3日,安泰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佳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佳辰公司、***返还超额领取占用的安泰公司工程款项1635000元及其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277200元等,佳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1550.78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7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3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泰公司向佳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85100元及利息。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安泰公司提交2012年2月10日金额为25000元、***签字领取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拟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佳辰公司不予认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可该笔款项系安泰公司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2021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转款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安泰公司于2021年7月(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才知晓涉案款项未被认定为安泰公司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为***收取的不当利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安泰公司于2021年7月才知晓涉案款项为***取得的不当利益,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7月开始算起,安泰公司于2022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辩称不记得支票是其本人领取的,其本人没有收到,佳辰公司也未收到25000元款项。因支票存根上有***本人签字,同时华夏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该25000元款项于同日被成功兑现,安泰公司银行账户上25000元款项同日在柜台转走,故可以认定该25000元款项系***取得。
安泰公司主张其交付给***的25000元转账支票没有法律根据,系给付对象错误而支付的款项,***应当对其合法占有款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款项;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