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3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1、***未领取案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也未去华夏银行办理转账支票进账兑现并实际取得该2.5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银行开具转账支票应载明收款人名称和用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转账支票支付结算的相关管理规定,转账支票应到签发银行柜台办理进账手续,填写银行进账单,且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只能是单位,而不能直接兑现给个人。即使案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被兑现,相关款项也不能转入***个人账户。3、(2020)鄂0103民初942号案件中,安泰公司提交的五张同时期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均能显示出五张被兑现详细交易信息,比如交易时间、金额、款项用途、收款人公司名称、收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等。但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却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其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收取2.5万元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二、案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被兑现日期也是2012年2月10日,本案款项交易发生于2012年2月10日,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安泰公司所谓知晓时间来确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安泰公司于2022年3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支持安泰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安泰公司辩称:***于2012年2月10日取走安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后,当日到银行兑付,并实际从安泰公司账户划走相应款项2.5万元。该支票款项本是支付给武汉佳辰瑞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辰公司)的合同款,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从此时起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2月10日,***在安泰公司领取金额为2.5万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同日,该支票在华夏银行被成功兑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安泰公司与佳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武汉中国石油大厦23楼信息管理处机房装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委托给佳辰公司。2011年6月14日,安泰公司与佳辰公司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武汉中国石油大厦酒店系统机房装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委托给佳辰公司。上述购销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佳辰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先后分10笔以转账支票、银行汇款等方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372.1万元。对于2012年2月10日***在安泰公司领取的金额2.5万元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佳辰公司不认可与上述项目有关。
2020年9月3日,安泰公司起诉佳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佳辰公司、***返还超额领取占用的安泰公司工程款项163.5万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27.72万元等。佳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1550.78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7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3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8.51万元及利息。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本案所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00278569),拟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佳辰公司不予认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可该笔款项系安泰公司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2021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转款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安泰公司于2021年7月(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才知晓涉案款项未被认定为其支付给佳辰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为***收取的不当利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安泰公司于2021年7月才知晓涉案款项为***取得的不当利益,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7月开始算起,安泰公司于2022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辩称不记得支票是其本人领取的,其本人没有收到,佳辰公司也未收到2.5万元款项。因支票存根上有***本人签字,同时华夏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该2.5万元款项于同日被成功兑现,安泰公司银行账户上2.5万元款项同日在柜台转走,故可以认定该2.5万元款项系***取得。
安泰公司主张其交付给***的2.5万元转账支票没有法律根据,系给付对象错误而支付的款项,***应当对其合法占有款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泰公司2.5万元款项;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安泰公司领取案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对应款项已于当日被兑现。因***并未举证证明该支票款项具有其他用途,或因遗失被他人冒领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实际获得了该支票款项对应的利益。***又未举证证明安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支票对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获得相关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相应资金本息,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转账支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因被背书转让而由他人实际兑现款项,因此,该支票款项实际由谁收取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安泰公司不予提交该方面证据,无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安泰公司未提交该支票收款人员信息为由,要求不予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安泰公司、***个人在案涉转账支票于2012年领取、兑现时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当时为佳辰公司工作,安泰公司向***交付该支票时,以为支票款项用于***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但(2021)鄂01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认定该支票对应款项实际未用于与佳辰公司的结算,安泰公司从此时起才知道其相应利益受损,其于2022年3月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要求从支票款项于2012年被兑现时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