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民再349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监[2023]Z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4)新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存在法定监督情形。一、认定事实错误。某2公司认可欠付某1公司货款79,968元至今未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留5%人民币26,439元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成之日算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9日验收合格,当日应当认定为安装完成之日,故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审查过程中,某1公司提供签订案涉合同时某1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备注为“某陈总”、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要求支付尾款的短信截图,经核对截图内容与原始短信内容一致。经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核查,上述电话号码所有人系签订案涉合同时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即某1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某2公司催要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某1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出履行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7年1月11日重新起算,某1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未过诉讼时效,对其合法诉求应予支持。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某1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某1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某2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某2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请求。1.某1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该短信内容一直由某1公司掌握,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给某2公司造成的损失。2.某1公司提交短信的收件人为陈某并非某2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过历次诉讼,某1公司仍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某2公司主张过权利。3.某2公司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353号裁决书,已向陈某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故无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某2公司均没有支付义务,某1公司应向陈某主张权利。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2公司支付货款79,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售“某”牌硫酸钙防静电活动地板,金额合计492,780元…;预付合同总价的50%到账后十五天内发货;付款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46,390元,货到现场经业主、监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98,556元,地板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需方验收合格及签署合格文书后七日内支付25%计人民币123,195元,留5%计人民币24,639元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成之日算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注明:合同终止期限为双方履行的义务,双方利益完成为止。某1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2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2公司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8月9日、2015年2月27日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6,592元,至今尚欠货款79,96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某1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2公司应向某1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某2公司在庭审时对所欠货款数额79,968元予以确认,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注明处对合同终止期限约定,双方履行的义务,双方利益完成为止。某2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间的合同期限未届满,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某2公司应向某1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货款79,9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货款79,968元。案件受理费1,799.20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2公司负担。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2013年8月,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辅楼B信息数据机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46,390元,货到现场经业主、监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98,556元,地板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需方验收合格及签署合格文书后七日内支付25%计人民币123,195元,留5%计人民币24,639元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成之日算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双方对货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安装完成之日算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故某1公司本案所诉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中,某2公司提供了《辅楼B信息数据机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已在2013年8月9日竣工验收完成,应从此时起算质保期,某1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并于2015年8月9日届满。某1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9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某1公司于2018年诉至一审法院,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某1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部分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地板有限公司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20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0元(某2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手机短信截屏各一份,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反馈单两张,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某1公司质证意见:某1公司对抗诉机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某2公司质证意见:《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陈某”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但某2公司认可采购了某1公司相应的货品。需核实某1公司当庭出示的手机是否为发送该短信的原始手机,是否存在将手机日期经过调整后再恢复的情况。认可反馈单的真实性,也认可该电话号码为陈某所有,但无法确认陈某是否收到该短信内容。
经审查,一审中某2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双方亦认可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反馈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产品购销合同》及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反馈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1公司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其短信内容与抗诉机关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内容一致,结合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反馈单载明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陈某注册使用,故本院对手机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1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2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某2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案涉款项,无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某2公司均没有支付义务,且某1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也是向陈某发送,其应向陈某主张权利。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某1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因该证据系某2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仲裁协议,陈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裁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月11日,某1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向签订案涉合同时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39XXXX****)发送短信“我问新疆那边,说同方的工程款就剩二百多万没付了,你们的项目也已付完了,我们还有点尾款你们也该付清了吧,你也给高某讲一下这是我个人给你们担保的,不要最后弄的不愉快”。另查明,139XXXX****的电话号码于2000年2月18日注册生效,使用人为陈某(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而非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留5%计人民币24,639元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成之日算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9日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于2015年8月9日届满。可见,某1公司应于2017年8月9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从抗诉机关提交证据来看,某1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陈某发送短信主张过权利。虽然,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向陈某发送短信的行为不及于某2公司,亦无法确认陈某是否收到该短信。但某2公司对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不持异议,亦认可某2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业务由陈某完成,且合同签订后陈某的代理权是否终止某2公司也未告知某1公司,目前该手机号码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某1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陈某。陈某作为某2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某1公司向其发送短信主张权利的行为当然及于某2公司。由此,某1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月11日重新计算。故某1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2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某2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某2公司抗辩其不具有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某1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20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2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0元(某2公司已预交),由某2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