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15-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院院长。
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及原审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省五建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约定,可选择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直接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显然无管辖权,则理应视为合同仅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20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泰立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其与省五建公司就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9号的黄石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消防系统工程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如果协商未能解决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1、向建筑物所在地的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直接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并因工程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省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尹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