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2民初5843号
原告:通辽市鑫道和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2MA13UN5507。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西侧博王大街南侧盛景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淼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格木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
地址: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
-2-
法定代表人:海柱,职务:主任。
原告通辽市鑫道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鑫道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格木吐、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鑫道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村村通砂石路修路尾欠款96500.00元;二、诉后利息按0.0128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村通砂石路修路协议书》,由时任巴嘎塔拉支部书记巴拉签字,并盖有原努古斯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约定原告承包由东白兴吐至巴胡塔9.5公里砂石路的土方工程,总土方量为47500立方米。合同中工程施工费总价为23万元,被告预付给原告5万元油款。2012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49900.00元(视为5万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25000.00元,后又给付8500.00元,现尾欠96500.00元。上述给付往来账目在巴嘎塔拉苏木政府经营管理站的台账上均有记载。剩余尾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辩称,2010年9月3日我嘎查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修路协议,
-3-
土方工程总价款23万元,预付5万元。土方量完成之后我嘎查给原告支付三笔,第一笔49900.00元,第二笔25500.00元(两笔在账目上均有记载),原告所述的第三笔支付8500.00元在账目上暂时没有查到,对原告方主张的我嘎查尾欠96500.00元认可。签订协议书时,通过代表村民会议研究用林地的承包款支付给原告尾欠的工程款,后因嘎查领导换届就没能及时兑现承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经原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人民政府同意,双方签订《村村通砂石路修路协议书》,由时任巴嘎塔拉支部书记巴拉签字,并加盖原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人民政府公章,约定原告承包由东白兴吐至巴胡塔9.5公里砂石路的路基土方工程,总土方量为475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230000.00元,约定被告预付原告50000.00元油款。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6日给付原告49900.00元(原告认可按50000.00元计算),2015年1月13日给付25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500.00元。现被告尾欠原告965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3日村村通砂石路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5月20日村民会议记录两页、2012年6月6日收据一枚、2015年1月13日收据一枚,与庭审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尾欠工程款,未能按时给付属违约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
-4-
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鑫道和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96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6.0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德才
-5-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丽萍
书 记 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