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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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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才(一般代理),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即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良(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春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戴春旺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才,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程文良,第三人戴春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职工债权数额为303956.37元(其中工资8360元、医疗费179904.62元、护理费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以上各项合计303956.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职工债权数额为451071.17元,其中:拖欠工资8360元、医疗费180068.83元、护理费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4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9109.52元、经济补偿7200元、养老保险损失1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护理费已由第三人戴春旺代为支付,故原告**不再向被告浙江广厦公司主张;且医疗费扣除第三人戴春旺已垫付的102591.67元及工伤基金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尚有128342.55元未获赔,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28342.5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受被告派遣,至浙江丽水市浙江丰圆铸业有限公司项目安装钢结构。2019年1月13日,原告站在9米高的柱子上吊水槽时,坠落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8月2日武义县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年4月23日,经金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八级伤残。因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起停止为原告继续缴纳工伤保险,武义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2019年1月25日以后垫付的医疗费179904.62元不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上述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原告积极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将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列入破产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拒绝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职工债权登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申报的原因导致社保部门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核定,故原告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7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7280元(7200元/月*20%*12月)。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依法购买养老保险,同时因为伤残八级和被告破产原因,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200元。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辩称:一、**与浙江广厦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受雇于戴春旺,与戴春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浙江广厦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浙江广厦公司减轻自身法律责任的现实需求,也是为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四、**与浙江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的职工破产债权是正确的。五、支持**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六、按浙江广厦公司与戴春旺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有依法能支持的赔偿款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戴春旺,浙江广厦公司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请求确认享有职工破产债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春旺答辩称:其系被告浙江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在工地上做,包清工,材料不用管,就管做,报酬按工程做完的量来结算。原告系第三人叫来做的,工资也系其支付,发工资的时间不确定。原告摔伤后,第三人替原告支付了在遂昌、金华等地治疗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待遇等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的事实。4.关于建造师资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第三人戴春旺这个二级建造师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在金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230元、上海康复期间护理费300元的事实。6.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转到上海做康复治疗系经被告及人社部门认可,故产生的费用应一并赔付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收据及病历若干,证明被社保部门拒付的医疗费达180068.83元的事实。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费断缴3天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缴纳的时候需要落实到个人头上,所以与原告签订证据1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落实该作法;证据2、3也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表现,并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表现;对证据4、5有异议,无法确知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所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7中的徐州福晶汇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开具的5092元发票、上海沁荣保洁有限公司开具的300元发票、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229元及298.30元票据两份无公章,并非正式的医疗票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与入院出院记录能对应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真实,原告到浙江省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即使不断保,产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5涉及的护理费及证据7中扣除不合理费用之外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系其垫付,金华中心医院的费用其已付清;对证据8有异议。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到2021年4月一直都处于参保的持续状态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4月以下人员进行了参保,不能证明下列参保人员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是否都参保及有没有中断的事实。第三人戴春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戴春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票若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在遂昌、金华治疗的费用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若干,证明2018年9月23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4000元、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三人仅垫付了2019年3月14日前的医疗费用及后续的治疗过程中10000元拆钢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128342.55元医疗费中已扣除了第三人垫付的费用;证据2第三人垫付的工资中有两笔共计7000元并不在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工资范围内,对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垫付的1000元工资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了该笔工资。
本院依职权向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明细表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缴纳明细表载明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2021年6月21日社保部门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80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2021年7月5日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15.2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再作综合认定;对证据4、8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第三人戴春旺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浙江广厦公司承建的浙江丰圆铸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分业务。通过熟人介绍,第三人戴春旺招录了原告**,并安排**在丽水市遂昌县浙江丰圆铸业有限公司项目中施工。因缴纳工伤保险所需,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厦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从2018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直至2021年6月。2019年1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武人社字【2019】第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工伤。2021年4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劳鉴(2021)33072327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社保部门获赔医疗费380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2021年7月5日获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15.2元。2021年8月2日,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作出浙武义劳人仲不(202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浙江广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5日指定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在原告**的救治过程中,第三人戴春旺为其支付了在遂昌及金华救治的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虽与浙江广厦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系由戴春旺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劳动成果亦由戴春旺直接享有。且戴春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浙江广厦公司的职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戴春旺在招聘、管理、发工资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与浙江广厦公司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浙江广厦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请求浙江广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养老保险损失172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浙江广厦公司把浙江丰圆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戴春旺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浙江广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浙江广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应由浙江广厦公司承担。浙江广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内待遇、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待遇按上一年度也即2018年度浙江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3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为38752元。关于**主张的未付工资8360元,戴春旺虽主张工资已支付完毕,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浙江广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戴春旺尚欠**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现浙江广厦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仍应向**支付工资8360元,停工留薪期内待遇3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综上,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浙江广厦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职工债权:工资8360元,停工留薪期内待遇3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合计80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武鹦
人民陪审员陈树香
人民陪审员董美菊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龚珈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