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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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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男,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即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良(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优先债权合计49.2万元(其中工资45.6万元、经济补偿金3.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进入破产程序,武义县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6月24日,原告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提出异议。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21)广厦破字Z03号通知书,认为: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更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其他公司辞职后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程管理岗位,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乙方的服务期约定为5年。原告入职后至今延续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担任项目经理,原告社会保险至今由广厦公司缴纳。二、欠发工资等项目的事实。1、2015年3月至2021年7月欠发工资456000元(6000元/月*76月)未支付。2、经济补偿金3.6万元(6000元/月*6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因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享有职工债权。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辩称:一、自2020年4月8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8日,原告系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往来的会计资料显示,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就是说,原告与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背景及履行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但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1、原告为一级注册建造师,被告因主管部门有关施工资质的规定条件,需要原告等人以本公司职工名义提供资质证书置备于公司。原、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供建设部门备案,但无建立实际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结合原告与被告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实际劳动,所谓的工资无从谈起。故,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内部人力资源管理中也从未将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实施管理。被告内部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上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职工资料、提供管理人的被告职工债权表,均无原告信息。3、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从未直接或者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向被告索要工资。4、管理人给原告报销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是基于公司建筑资质管理的需要,不代表被告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书面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双方存在与劳动关系无关的其他多种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等方式,把工程挂靠于被告处。原告现尚有五个项目挂靠在被告处,五个项目具体为:义乌江综合治理(白沙湖段)工程景观人行桥后溪景观桥、东阳横店玫瑰星城车库雨篷、森山健康产业园项目-厂房-玻璃穹顶、汇商天地钢结构天桥楼梯项目、苏溪老年协议会门球场。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中明确,原告系加工承揽的委托方,被告系加工承揽的受托方。3、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会计资料显示,原告及原告注册的自然人独资的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将货物卖给被告,原告及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多笔货款。另外,根据被告名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网银记录显示,被告也曾收到原告支付的材料款。4、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被告的会计资料中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收取运费。会计资料无法看出与运费相关的事实。四、从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情况看,被告在近两年支付原告及原告独资公司金额,通过被告使用的银行账户可查询到就达一百多万元,且发现被告也曾收到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却未发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记录。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6日间,被告借用蓝玲玲银行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就达538101.53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67100元;被告向原告本人为唯一股东的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就达649898.47元。以上转账以货款名义为主,少量为运费。2020年6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入的材料款58620.38元。在这样的情形下,却从未发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记录。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建立劳动关系。管理人作出的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结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达一百多万元,且有向被告支付材料款项的情况下却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张未收到工资,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诉讼要求主张巨额职工债权的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还涉嫌虚假诉讼罪。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一级建造师变更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更正异议的事实。4.图纸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5.诚信手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对证据3通知书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图纸也反映不出是哪个项目的,被告有很多只收管理费的项目,没法用图纸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再作综合认定。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4月8日以本人为唯一股东设立了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向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会计凭证若干,证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27日间,被告向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49898.47元以上,原告任职的用人单位正常运营,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盖章申请书、质量安全责任协议、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若干,证明原告以挂靠被告方式承接工程或向被告承揽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包括挂靠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事实。4.被告借用蓝玲玲银行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部分会计凭证、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与原告资金往来记录若干,证明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6日间,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以货款、运费名义转账50多万元,且原告也曾向被告支付材料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等交易关系的事实。5.被告历年(2015年-2019年)职工工资发放会计资料,证明被告对在职员工发放工资情况、原告不在被告职工名册之列的事实。6.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书及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若干,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劳动用工的年审报告、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原告不在被告职工名册之列的事实。7.由被告常务副总韩导冬、人事主管李玲娟、出纳徐容三人共同制作审核后交给被告管理人的浙江广厦公司职工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管理层认可的职工名单中,原告不在其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与三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恰能证明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提出是不是被告故意把原告剔除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一级注册建造师。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主管部门有关施工资质的规定所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以供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并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名册,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4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多个工程签订多份《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总款的2%-2.5%的管理费。2015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构件。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叶金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南区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为370万元,甲方(本案被告)按本工程总价款的2%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应缴纳的税金有甲方代征代缴,乙方提供13%税点的原材料发票抵扣的部分不再向乙方收取,不足部分按11%向乙方收取费用。2020年4月8日***独资成立了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发生多笔买卖业务,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649898.47元。此外,被告借用蓝玲玲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逾50万元。2021年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浙江广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5日指定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因被告管理人未将原告列入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中,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请求的列入职工债权公示清单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决定不予更正。遂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将人身交于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指示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虽与浙江广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由浙江广厦公司为***缴纳社保,但其一,在浙江广厦公司内部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上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职工资料、提供管理人的被告职工债权表内部人力资源管理中均无***信息,也即浙江广厦公司从未将***作为公司职工实施管理,不具有组织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其二,从***与浙江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来看,***在承包工程时,浙江广厦公司非但不向***支付报酬,***反而需向浙江广厦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其应交纳的税款,其与浙江广厦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来看,双方还曾发生过加工承揽这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在2020年4月投资成立义乌三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还多次与浙江广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与浙江广厦公司人格上不存在依附性。其三,从***与浙江广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有多笔的经济往来,却未见浙江广厦公司向***支付报酬,也即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综上,浙江广厦公司要使用***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没有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浙江广厦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武鹦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曹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