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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异143号 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偃月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开发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淑群,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李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刊登在中国商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4.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刊登在中华工商时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李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7249.0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城脚路与新横街交叉口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XXXX、0XXXX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XXXX号】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6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李淑群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开发区建畈村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XXXX号】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1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开发区建畈村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007970号】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1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李淑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李淑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恒翔塑业有限公司、***、***、李淑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702执6342号。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5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其在(2017)浙0702执6342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2021年10月22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1月22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其在(2017)浙0702执6342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浙0702执6342号[执行依据为(2016)浙0702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丰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