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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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384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即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优先债权合计65.3万元(其中工资50.1万元、奖金8万元、经济补偿金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进入破产程序,武义县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6月24日,原告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提出异议。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21)广厦破字Z02号通知书,认为: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更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从2000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月2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内容管理岗位。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乙方的服务期约定为5年。原告入职后担任人事行政管理、质安管理和预决算编制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分管党务、行政、销售、造价等多项工作,根据公司需要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期间担任公司副总兼党支部书记、办公室主任、预算科科长、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2009年,考取了一级建造师(高工);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分管党务、行政、销售、造价等多项工作,根据公司需要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兼党支部书记、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2013年10月,辞去公司常务副总职务、2014年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2013年12月3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项目经理,聘期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今,原告延续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担任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二、欠发工资等项目的事实。1、奖金。被告曾经承诺,考取一级建造师五年内每年奖金2万元,原告于2009年考取了一级建造师。2010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一级建造师的奖金2万元,后四年奖金8万元(2010年-2013年2万元/年*4年)未支付。2、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欠发工资39000元(3000元/月*13),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欠发工资462000元(6000元/月*77月),合计欠发工资501000元。3、经济补偿金7.2万元(6000元/月*12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及因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享有职工债权。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辩称:一、***与浙江广厦公司已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1、浙江广厦公司会计资料显示,***的工资发放最后一个月为2014年8月,月应发为3000元,实发2241.8元。2、浙江广厦公司股东、职工及相关知情人告知管理人,***辞职的原因是“家里两个孩子需要人照顾”。3、***离职后,其常务副总的工作岗位由***继任;***原先使用的办公室也由***使用。二、自2014年9月至今,***与浙江广厦公司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1、2014年9月至今,浙江广厦公司会计资料显示,***未列入职工名单,也无工资发放记录。浙江广厦公司工资分为两类,***入职期间,在“办公室人员”一类中登记造册,并与其他办公室人员一同发放,多年来一直如此。自2014年9月至今,“办公室人员”再无发放***工资记录。另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浙江广厦公司迄今为止,“办公室人员”大范围拖欠工资的,仅2021年1月份,其他月份工资均无拖欠记录;另外,管理人未发现浙江广厦公司拖欠个别职工工资事件。2、浙江广厦公司无***的工作考勤记录,也未发现***的其他工作记录。***在《情况说明》中所提的担任项目经理的两个代表工程项目,即第二届中国武义国际养生博览会临时场馆和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均是浙江广厦公司2014年8月之前施工的项目。3、***离职后,在浙江广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从未向浙江广厦公司要求支付其在案件中主张的工资及奖金,也未有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要求浙江广厦公司支付工资的纠纷发生。4、未发现浙江广厦公司拖欠***工资的任何理由。浙江广厦公司股东共计两名,分别为***、李淑群。***是李淑群的侄女。从亲属辈份关系看,***称呼李淑群为姑姑,称呼***为姑父。***称,1998年中专毕业后,就随***一起工作,并在浙江广厦公司工作期间,考取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所以,***与浙江广厦公司关系非常密切。也正因为***与浙江广厦公司的特殊关系,从常理看,浙江广厦公司更不应该拖欠***的工资。5、***的丈夫**与浙江广厦公司之间也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与浙江广厦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有多次业务结算活动,但也从未向浙江广厦公司索要***2014年9月及之后的工资。三、***在浙江广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索要工资,但其陈述事实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浙江广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浙江广厦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浙江广厦公司施工资质管理的需要,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一级注册建造师,浙江广厦公司因施工资质需要***等人以本公司职工名义提供资质证书置备于公司,且以浙江广厦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无建立实际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关于聘任***同志职务的通知,只是浙江广厦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与浙江广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浙江广厦公司为***报销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同样是基于浙江广厦公司资质管理需要,而非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索要的考取建筑资质证书的奖金,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第一,浙江广厦公司所有现存的资料中,未发现***所称的“被告曾经承诺,考取一级建造师五年内每年奖金2万元”相关书面资料,该***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其与浙江广厦公司之间的资质挂靠之实质,假设其该约定属实,那么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工资意义的奖金,而是非法交易的价款,法律不予保护。第二,不管从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在浙江广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才索要考取建筑资质证书的奖金,均已过时效。5、***称浙江广厦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欠发其工资,该说法与浙江广厦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的会计资料不符。会计资料显示,2014年1月至8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9月***未列入职工工资发放名单并持续至今。6、***在诉讼中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之前提交管理人工资标准自相矛盾,这是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表现。2021年5月22日,***向管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2014-2021年,工资4万元/年*8年=32万元,未支付”,但在本案诉讼中,***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欠发工资39000元(3000元/月*13),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欠发工资462000元(6000元/月*77月)”。***在2021年5月22日、2021年8月11日,两个间隔不长的时间点,对2014-2021年工资标准居然有两个截然不同的说法,这明显违背常理。7、管理人自2021年2月5日接受法院指定为浙江广厦公司管理人后,全面接管浙江广厦公司。因***与浙江广厦公司长期不存在用工关系,对工作不接头,故从未考虑招录***,***也从未向浙江广厦公司提供劳动。浙江广厦公司已于2021年4月底基本停止生产经营;除管理人确定的留守人员继续工作到2021年6月底外,其余职工已无活可干;2021年7月重新聘用留守人员仅有3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索要2021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这说明,***对浙江广厦公司的工作进程完全不了解。四、***虚假诉讼的行为,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1、***为了达到目的,以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2、其他多名与***存在挂证的相同情形人员,目前正等待着本案的审理结果,一旦***得逞,其他人员会以同样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这将直接损害众多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违反公平正义,社会影响恶劣。3、***已涉嫌虚假诉讼罪。***利用浙江广厦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死亡、另一个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这个漏洞,在企业破产、人心涣散的时机,以浙江广厦公司因资质维护之需与他“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管理人因资质管理所需为其报销继续教育费用等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捏造劳动关系,企图通过欺骗和利用法庭,浑水摸鱼,获取非法收入,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诉讼行为性质恶劣,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五、退一步说,即使2015年***重新与浙江广厦公司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也只履行三年,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聘任***同志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3.一级建造师培训证书、申请支付报告、资金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继续教育培训证书、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一级建造师、培训合格被告支付培训费用且原告考取一级建造师后领取第一年奖金2万元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更正的事实。5.参保证明二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广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5年4月6日签订的这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上的公章与2002年7月18日这份完全不一致,对2008年1月21日这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1日这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是伪造的,2015年2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健在,应该是***签,不应该是***签,该份合同可能是事后由***补签,即使劳动合同真实,被告仅认可2014年9月之前发生了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仅为项目经理的聘期,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为了延续资质产生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知,只能证明是考试的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字体确与其他劳动合同中的印章有所不同,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几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再作综合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压铜业工程主体中间验收纪要、签到单、整改回复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2.武义县桐琴楼**办公楼工程预算对量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老板指示原告对该工程预算对量核价看能否承接该工程的事实。3.衢州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一份,证明2016年3月被告指派原告担任驻衢机构资料员的事实。4.资料员继续教育证一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参加2016年资料员继续教育并于2016年12月31日换发新证的事实。5.神龙浮选生产车间预(决)算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7月被告指派原告编制该工程预算并签章的事实。6.三类人员B证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参加2017年12月4日三类人员B证继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事实。7.浙江裕融结算资料一组,证明2017年被告指示原告对该工程预算对量核价看能否承接该工程的事实。8.武义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车棚、车追顶棚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被告指派原告担任该工程投标预算编制人并**的事实。9.武义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非机动停车棚工程投标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10月被告指派原告担任该工程投标预算编制人并**的事实。10.二级造价工程师报考资料一份,证明2019年被告指派原告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的事实。11.婺州窑工程预算一份,证明2020年11月被告指派原告编制该工程预算的事实。12.一建继续教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5月管理人要求原告暂留被告公司配合其工作。13.造价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公司造价员,从事造价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5、7、11有异议,提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6、10、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续教育不属于劳动关系,报考二级造价工程师及一建继续教育的行为亦不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8、9有异议,提出项目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处的项目,原告从事该项目是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的结果,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无法确知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历年职工工资发放会计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对在职员工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止,此后不在被告职工名册之列故不予发放工资的事实。2.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书(2018年度)、武人社(2021)21号文件与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公共服务平台截图(2020年度)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劳动用工的年审报告。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2018年度和2020年度材料中,原告不在被告职工名册的事实。3.由被告常务副总***、人事主管***、出纳**三人共同制作审核后交给被告管理人的浙江广厦公司职工统计表(截至2021年4月27日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管理层认可的职工名单中,原告不在其列的事实。4.原告本人陈述并交给管理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说明中有关2014年至2021年月工资标准与本案起诉状中陈述的标准完全不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5.原告丈夫**与被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次数频繁、金额巨大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发放,以后的工资并非不予发放,只是欠付而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书(2018年度)载明持证人数中的“高级4人”及“已申报的参保人数41人”中均已包含了原告,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只对已发放人员进行了报备,并未对全部职工进行报备;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制作人、审核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标准不同的原因是当时约定月工资6000元的劳动合同依据没找到,起诉的时候才找到该份合同;对证据5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考取了一级建造师,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此后,被告因主管部门有关施工资质的规定所需继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并未再将原告列入职工名册,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浙江广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5日指定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因被告管理人未将原告列入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中,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请求的列入职工债权公示清单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决定不予更正。遂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将人身交于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指示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在2014年9月份前确实曾在浙江广厦公司上班,浙江广厦公司也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虽自2014年9月起浙江广厦公司继续为***缴纳了社保,但***却未在浙江广厦公司上班,浙江广厦公司也未将其作为员工进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自2014年9月起,***原先负责的工作由他人接管,办公室亦归他人使用;二、自2014年9月起的工资发放单中,无论是“办公室人员”还是“车间人员”均未将***列入其中;三、在浙江广厦公司2018年度上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职工资料、提供管理人的被告职工债权表内部人力资源管理中均无***信息;四、在2014年9月至2021年2月浙江广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六年多时间里,浙江广厦公司均一直按月向登记在册的职工发放工资报酬,却一直未向***发放报酬,而***却从未在此期间内向浙江广厦公司主张过工资报酬,***的说辞及作法有悖常理。综上,自2014年9月起浙江广厦公司要使用***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没有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浙江广厦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鹦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