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4668号
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1628弄10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挥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小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展冀膜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环保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件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于2022年1月19日驳回**环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因此扣除审限20天。原告上海展冀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华,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展冀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276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蓝山屯河二期反吊模项目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64564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膜结构及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服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3.4款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验收款至合同金额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人民币2227609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已超过了付款期限,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膜结构工程的全部工作及相关义务,且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690499元,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2760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
**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确实签订了《蓝山屯河二期反吊模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并在蓝山屯河做了相关工程,但是由于业主方陈述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后期维修,因此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上海展冀膜公司承包了被告**环保公司膜结构及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建设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补充协议》一张,拟证明施工合同由于国家数据调整,最终工程款为5464564.3元。
**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一份,EMS邮寄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方确认工程完工,接受确认单日期为2021年1月4日。
**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合同编号和协议编号不一致,而且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和业主监理方的盖章,是原告单方面的确认单,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录音材料一份,2021年12月17日,下午4点17分,记录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人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已经认定该笔工程款金额,被告法人韩小清确认工程已验收,后期工程出现的小问题不确定在质保期内,需后期核实。
**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听过该段录音,需要与法人韩小清核实,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确认答复。
被告**环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具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质量问题照片A4纸5张,拟证明照片中反应工程共存在22个质量问题,合同3.3、3.4条内容证实,工程不合格可以不支付尾款,证实原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和后期维护内容。
上海展冀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没有业主的盖章,没有向原告方反馈工程质量问题,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上海展冀膜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了《蓝山屯河二期反吊模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于2019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5464564.3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膜结构及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服务。2020年6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收到发票金额3278738.57元,已支付3120499.29元,已开票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8239.28元,剩余2344065.01元未支付。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验收款至合同金额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现已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寄发工程竣工确认单,并由被告公司予以签收。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每次在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原告上海展冀膜公司需开具当次所付价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环保公司不予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项目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问题能否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理由?2.被告是否以原告未出票据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环保公司并没有在质保期间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已经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该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被告于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以原告未出票据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庭室查明,本案原告出具票据部分,被告在较长时期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方出具工程款票据的义务,但基于本案事实已不能作为先予履行的抗辩,故原告未出票据不能作为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展冀膜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膜结构及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服务,被告**环保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7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维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