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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展冀环境有限公司、鞍山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396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某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5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工程时间: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一2022年12月29日期间经被告***介绍到鞍钢厂内干加盖除臭工程;(2)工程地点为:鞍钢西部化工附近;(3)此工程有微信群记录为证据;(4)双方约定每天8小时,按400元支付,原告共计干13.5天;总计托欠人工费5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4)托欠人工费后原告经鞍山劳动局协商,经调查被告***挂靠于被告***,被告某某司为此工程的总承包方,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的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第三被告安排的原告工作,具体工资时间等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 被告某某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某某司要求支付劳务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司2022年9月将为ZJ2020040化废水站VOCS收集及治理项目池体膜封闭系统全部钢膜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同时***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作。拖欠原告工资5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工作微信群记录、考勤表、某甲的钢膜结构安装合同首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鞍山亿利与某乙的钢膜结构安装合同、某甲的付款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微信群中询问尚有哪些工人还欠付工资,原告申报5400元,是***对欠付工资的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司、***承担支付责任一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某某司系建设单位,***系总承包单位,***又将工程转包给***,而***明知***是借用***法人资质仍然允许其施工,属于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故某某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九)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工人工资不应当因为身份问题区分是否适用行政法规,因身份问题而区分适用行政法规,也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原则。故某某司、***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 二、被告某某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