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吕某,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9.9元/方的价钱,向上诉人支付购买土石方153226.896立方米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516946.27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45元/方的价钱,向上诉人支付购买砂岩264429立方米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1899305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述未支付货款总额人民币13416251.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中铁十七局与**1之间存在土石方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中铁十七局在自认**1向其供应土石方234212.396方的情况下,未按照合买卖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合同款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仍未予查明。1、**1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签订的《土石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1为中铁十七局提供了蓝莓基地取土场、K283+350右侧土场、鱼塘、鱼塘边-1、鱼塘边-2、樱花大道取土场等6个取土场供中铁十七局取土。3、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时确认樱花大道土场取土方量为20216方。4、2017年6月9日,在中铁十七局取土完成后中铁十七局与**1按照合同约定对取土后的标高进行测定,计算出蓝莓基地取土场取土方量为124296.527方、K283+350右侧土场的取土方量为50499.044方、鱼塘的取土方量为24190.958方、鱼塘边-1的取土方量为467.338方、鱼塘边-2的取土方量为14542.529方。5、**1在以上6个取土场共计向中铁十七局提供土石方234212.396方,以9.9元/方计算总价款为2318702.72元。中铁十七局对该方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此也进行了认可(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8-11行),上述内容证明了**1向中铁十七局供应土石方23万方的事实,故中铁十七局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方量向**1支付购买土石方的价款人民币2318702.72元。对于被告已经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又以工程数量审核表系中铁十七局与眉山三建之间根据施工合同确定的数量,认为该数据不能用于证明**1向中铁十七局供应的土方量,明显属于避重就轻,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中铁十七局与**1之间存在砂岩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中铁十七局应按照工程数量审核表所记载的方量向**1支付买卖砂岩款项这一事实未予查清。1、**1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N/WZCG/2015/0018补01号、02号《补充协议(地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补01合同”签订后,**1依约向中铁十七局供应砂岩,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共同签署《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603001)》,确认供应砂岩16309.5方,按32元/方计算价款为521902.72元。3、2016年11月21日双方共同签署《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611001)》,确认供应砂岩129.7方,按32元/方计算价款为4150.4元。4、**1与中铁十七局共同签署《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601001)》,确认**1供应砂岩53596.43方,按45元/方计算价款为2411839.35元。5、**1与中铁十七局共同签署《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706001)》,确认**1供应砂岩59444.7方,按45元/方计算价款2675012.85元。6、2017年11月18日,**1与中铁十七局许晓博签署《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711001)》,确认**1供应砂岩47754.7方,按45元/方计算价款2148961.5元。7、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程数量审核表》均载明共计砂岩264429方。8、中铁十七局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1物资结算清单》(见中铁十七局提供证据第32页)证明了其确认“16309.5×32=521902.72、53596.43×45=2411839.35、129.7×32=4150.4”等砂岩结算价款。以上砂岩供应关系及供应方量**1均提供了运输车辆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和事实均未查明。二、庭审当中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关系的混同;二、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二十六万余方砂岩;三、供货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四、被告尚欠原告买卖材料款项多少钱;五、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而一审判决中的案件争议焦点仅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土石方、砂岩的数量以及该部分材料的货款金额。上诉人**1及代理人针对法庭总结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陈述和答辩。在简蒲项目完工后为承建德简项目,同时,由于李珂系中铁十七局工作人员,中铁十七局四公司也多次代中铁十七局结算和支付简蒲项目价款,该对账单应当对中铁十七局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用印混乱造成的后果应由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而不应由**1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1与眉山三建不存在隶属关系,眉山三建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1的代理权限仅仅是为三建联系工程,并不具有代表三建签约的权利。根据中铁十七局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结算证明以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凡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结算均为中铁十七局对**1个人,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对象均为“路基一工班”并加盖眉山三建的公章,中铁十七局的结算款项也均支付到了眉山三建的对公账户上,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回避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未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剖析,对关键争议和证据视而不见,直接导致错误判决结果的产生。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1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1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主要事实是**1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9日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简蒲项目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土石方采购合同》,2014年10月27日**1又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与简蒲项目部签订劳务工程同《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在双方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明确的包工包料价格,包含了《土石方采购合同》中的土石方的单价和包工的价格。**1作为三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不仅代表三建公司与简蒲项目部签订了《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也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了相关结算表,**1与三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混同。在**1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同时,三建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同一标的通过《土石方采购合同》货物买卖纠纷与《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劳务工程分别进行计算,意图达到对同一标的重复计算双份价款的目的。(一)**1称“中铁十七局在自认**1向其供应土石方234212.396方的情况下,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合同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中对**1主张的153226.896立方米土石方价款1516946.27元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首先,答辩人认可的是234212.396方此取土量数据,并非认可**1向答辩人供应234212.396方土石方。其次,答辩人已将23万方的土石方以包工包料21.5元/立方米的价格与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三建公司;与此同时,答辩人又将其中的80985.5立方米以9.9元/立方米的价格与**1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对此部分土石方答辩人已经重复结算与支付。对于153226.896立方米(234212.396立方米-80985.5立方米=153226.896立方米)的土石方,**1仅提供了2017年6月9日工程数量审核表证明,**1无任何相关证据可以进行佐证,不能证明**1向简蒲项目部提供了153226.896立方米的土石方。因此,**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简蒲项目部提供153226.896立方米的土石方,原审法院在(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中对**1主张的153226.896立方米土石方价款1516946.27元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二)**1称“中铁十七局应按照工程数量审核表所记载的方量向**1支付买卖砂岩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依据。首先,**1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以其提供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证明砂岩填筑量与事实不符。三建公司两次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十七局,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砂岩量,由三建公司两份起诉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可以证明。其次,**1提供的2017年11月18日47754.7立方米砂岩供应商月对账单(201711001)与事实不符。第一,该供应商月对账上仅有“许晓博”的签字,没有简蒲项目部的盖章。**1提供的59444.7立方米砂岩供应商月对账单(201706001),盖章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该项目部与简蒲高速公路JPTJ-11项目经理部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简蒲项目部的印章。除此之外,**1与十七局进行供货数量的点验和结算时,均是按照《供应商月对账单》、《物资点验凭证》和《物资点验单》一式三份为一套供货点验材料,上述两份《供应商月对账单》不符合**1与简蒲项目部在同一工程中其他时间的供应商月对账单的确认方式与习惯,并且没有能够佐证的供货依据等证据。最后,**1提供的运输车辆票据与简蒲项目经理部无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表明**1与简蒲项目部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1为简蒲项目部提供的砂岩量。因此,**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简蒲项目部提供了264429立方米的砂岩。二、**1称“**1的代理权限仅仅是为三建联系工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1证明此主张的证据为《法人授权证明书》中载明“该授权委托书仅供联系工程用”,但在施工过程中,**1一直作为施工负责人,在三建公司的多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1与三建公司的行为是利用工程管理的漏洞,对同一标的通过《土石方采购合同》货物买卖与《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劳务工程分别计算,意图达到对同一标的重复计算双份价款的目的。综上所述,(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信权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9.9元/方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买土石方153226.896立方米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516946.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45元/方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买砂岩264429立方米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1899305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上述未支付货款总额人民币13416251.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78957.1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2014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修建简蒲高速工程,需要采购乙方所有的土石方,取土时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路基工程施工结束止,土石方单价为8元每立方米,此单价包括资源费、征地费、拆迁费、环保费、绿化费、污染费、协调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税费、平整费、复耕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一经签订,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总方量暂定为120万立方米。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8元每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9元每立方米,实际结算单价为9.9元/立方米。原告提供了工程数量审核表,该表载明土石方为234212.396立方米,被告对此方量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方量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数据,已按每立方米21.5元的价格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7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进行简蒲高速JPTJ-11标段K278+940至K280+256.069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21.5元包干形式结算,包括土石方采购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完成此项工程的所有费用,合同对作业期限、工程范围、主要内容、双方责任等作出规定,并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包括运输费、填筑土石方购置费。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的代表人原告**1签字,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委托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就路基土石方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接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编号GN/WZCG/2015/0018-补01号《补充协议(地材)》约定,砂岩30000立方米,单价为32元,暂定金额960000元。签订GN/WZCG/2015/0018-补02号《补充协议(地材)》约定,砂岩30000立方米,单价为45元,暂定金额为1350000元。此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易地点的落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运杂费、装卸费、相关税费等费用;数量为暂定数量,以简蒲高速JPTJ-11标段项目部工地不需要为止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原告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的砂岩,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部与原告对账,形成对账单,砂岩方量共计70035.63立方米。另原告提供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印章的供应商月对账单,载明砂岩方量为59444.7立方米,金额为2675012.85元;提供2017年11月18日由复核人许晓博签字的供应商月对账单,载明砂岩方量为47754.7立方米,金额为2148961.5元。被告对于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许晓博签字的供应商月对账单不予认可,并提出2017年11月简蒲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已结束,无供货需求,德简高速公路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非简蒲高速公路项目部物资设备部,其不能代表简蒲高速公路项目部物资设备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原告土方、砂岩、片石、河卵石等材料款共计10678928.61元,其中片石、河卵石等石材款为9165333.5元,砂岩款共计1513595.11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土石方款721580.4元、代缴代扣税款25495.84元、扣除原告保证金80175.6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土石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数量审核表、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简阳至蒲江段项目监理指令单、供应商月对账单、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土石方、砂岩的数量以及该部分材料的货款金额。针对土石方量及价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石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土方234212.396立方米,除提供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外,还提供有工程数量审核表,但该工程数量审核表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据施工合同确定的数量,该数据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土方量。本案仅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而无供货单以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确定土石方量,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土石方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土石方按照9.9元/方的价格由被告支付购买土石方153226.896立方米的价款,共1516946.2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砂岩量及价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GN/WZCG/2015/0018-补01号、02号《补充协议(地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部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砂岩70035.63立方米,依双方确认的单价每立方米32元、每立方米45元计算,价款总计为2937892.5元。对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向原告确认的砂岩方量,因该项目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部不存在隶属关系,其确认的方量59444.7立方米不能代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此部分价款2675012.8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晓博签字的供应商月对账单,因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部的盖章确认,故许晓博确认的砂岩方量47754.7立方米及金额2148961.5元,不能视为该项目部的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砂岩供应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部,故此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砂岩款为2937892.5元,核减已付1513595.11元、代缴代扣税款25495.84元后,还应支付13988O1.55元,此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80175.6元,两项共计1478977.15元。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货款利息应以147897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所设立,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材料款、保证金,共计1478977.15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91261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的土石方、砂岩材料价款是否正确。
关于土石方部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以及上诉人**1代表原审第三人眉山三建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工序劳务作业写作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21.5元包干形式结算,包括土石方采购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完成此项工程的所有费用,”以及显示有施工单位负责人**1签字的《工程审核单》中,可以看出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工程审核单》均有**1签名以及有关土石方出售和采购的字样,且上诉人**1提供的《工程审核单》中仅有鲜利峰的签字,并无被上诉人授权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双方结算的类似结算凭证,有付款审批单、收据、业务回单、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供应商月对账但、送货清单、物资收料单、简蒲高速项目部的供应材料证明等,而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供应土石方,只有采购合同而无其他材料结算时提供的类似凭证来作证,故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土石方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土石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砂岩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供应商月对账单》显示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加盖印章,虽并非合同相对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对此确认,且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上述《供应商月对账单》中对物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期都明确写清,并由采购单位盖章和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供应了59444.7方的砂岩,金额为2675012.85元。故应由作为德简高速公路DJTJ10标段物资设备部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偿付义务。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另对于许晓博签字的供应商月对账单,因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许晓博经过被上诉人的授权,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砂岩供应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供砂岩款项为原判认定的砂岩款1478977.15元(包括保证金80175.6元)+2675012.85元,共计4153990元。综上,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人民(2019)晋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材料款、保证金,共计1478977.15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保证金,共计4153990元及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6元,由上诉人**1负担57826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江冰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