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王修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188号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被告十七局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被告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麦妍,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868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5086838.7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简浦高速11标路基工程施工,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署《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就工程名称、范围、主要工作内容等达成一致。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路基清除表层土和路基土石方填筑工程,还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填筑砂岩、涵洞、清除泥浆淤泥及换填等工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四期核算,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94303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1423937.8元。因被告未结算砂岩填充费、片石盲沟工程款、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71349.9元及逾期利息。在原告撤回砂岩填筑工程款5086838.7元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未付工程款、片石盲沟工程款、机械台班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为被告填筑砂岩264429方,已经按照单价45元结算了151388.14方共计6812466.3元的砂岩填筑劳务费,尚未结算填筑砂岩劳务费113040.86方共计508683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七局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已对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以下简称:正线工程)的全部填筑砂岩量共计182434.57立方米以及匝道填筑砂岩量22549.7立方米,共计204984.27立方米的砂岩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填筑工程量,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相互矛盾,其主张的未结算砂岩填筑工程量113040.86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其一,第三人***系挂靠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订立《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干,被告又与***订立购销合同,原告请求结算的部分款项与被告向***结算支付的款项混同,涉案工程的正线工程被告已经与原告、***共计结算填筑工程量301174.87立方米,包含了土石方填筑和砂石的填筑,其中的计价是有重复部分。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包工包料的施工服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项,简蒲高速公路于2017年12月28日建成通车。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后又签订《购销合同》(砂卵石)、《购销合同》(砂、石)及有关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与被告和原告间订立的《劳务合同书》发生内容上的重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标段工程的单价包括填置土石方购置费及运输费;被告与***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又对同一标段各项石料的采购进行约定,以致***与原告的工作内容重复,提供服务重复,工程量计量计价重复。根据2016年2季度4月份、2016年2季度6月份、2017年1季度1月份、2018年1季度1月份的《劳务作业计算结算表》以及2017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算结算表》后附的2016年10月15日《工程数量审核表》、2016年10月15日工程部单独就砂岩情况做出的《说明》、《供应商月对账单》(对账单号:2016010001)、物资点验材料等,证明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已经在给原告的劳务计价表上对正线工程结算计量128838.14立方米的砂岩填筑量,另有53596.43立方米的砂岩量,被告应***要求,通过物资计价的方式单独分离计量给***个人;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和原告均确认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的全部砂岩填筑量共计182434.57立方米;根据2018年1月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被告与原告确认并结算了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的全部土石方填筑量118740.3立方米。因此,正线工程部分被告已经共计给原告和***结算了182434.57立方米的砂岩填筑工程量、118740.3立方米的土石方填筑工程量,则被告与原告就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共计结算了路基填筑工程量301174.87立方米。其二,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路基填筑的实际工程量出现过争议,但已通过双方共同实地开挖测量予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关于涉案工程由于标高出错的问题,的确发生过有关工程量的争议,但双方已经通过2017年12月20日的共同实地开挖测量对砂岩的填筑量进行了确定,实测砂岩工程量只有约17万立方米,还达不到被告给原告和***结算的182434.57立方米,但原告和***仍然对共同见证的实测结果不予认可,拒绝在测量表上签字盖章。而到了2018年1月份,双方在本次案件之前最后一次的结算中,双方对砂岩填筑量仍是按照正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有新增工程量,2018年1月份的结算材料都是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其三,原告主张依据设计施工量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与行业惯例、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应该按照涉案工程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的设计施工图所反映的路基填筑设计量347142立方米作为双方的工程量结算依据,但众所周知,在我国建筑行业中,由于设计预算的限制、实际施工条件变化的众多因素,设计施工量与实际施工量往往会因为变更设计而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原告提出根据设计施工量作为双方的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依据,与行业惯例、事实情况均严重不符。其四,原告提出存在重大瑕疵和争议、未纳入双方结算材料的工程数量审核表作为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的证据,与举证规则相违背,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首先,原告提出了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分别是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以下统称: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用于证明其砂岩填筑工程量。但实际上该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存在以下重大争议和问题:1.该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因标高出错导致工程量陡增,双方对此产生巨大争议;2.该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因双方存在巨大争议导致签字人员也发生了重大瑕疵,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相对比都能明显发现签字字迹不一致,被告内部纪委也对此展开了调查,表明被告对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的内容及真实性都是不予认可的;3.该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只是双方过程结算中出现过的两个真实性存疑的孤证,双方对此存在巨大分歧,更没有纳入双方的结算资料中。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份进行了最后的压实方检测,此后不再有新增工程量,因此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该两张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所反映的工程量与施工情况不相符。综上,该争议工程数量审核表因真实性存疑、证据效力瑕疵、双方存在巨大分歧、与施工事实情况不相符等原因,不能用于认定原告的砂岩填筑量。其五,若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设计工程量347142立方米进行结算,而被告与原告就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共计结算了路基填筑工程量301174.87立方米,其中的差异量45967.13立方米也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结算工程量113040.86互相矛盾且相去甚远,则原告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2016年3月24日的监理指令单,业主和监理单位明确要求因现场路基填料含水量严重超标,高填方路段需要更换填筑材料。此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由土石方包工包料填筑施工变更为砂岩包工包料填筑施工。被告与原告已就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共计结算了路基填筑工程量301174.87立方米,若根据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正线K278+940-K279+780工程的设计施工图所反映的路基填筑设计量347142立方米进行结算,则双方就路基填筑工程量的争议数量只有45967.13立方米,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13040.86立方米。附计算式:设计填筑工程量347142立方米-被告结算填筑工程量301174.87立方米(砂岩填筑工程量182434.57立方米+土石方填筑工程量118740.3立方米)=争议填筑工程量45967.13立方米。综上所述,按照证据规则以及原告现有证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相符,对于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最初是自己与被告签订的采购材料合同,然后被告找到原告来施工,原告看见自己在现场送材料就让自己帮原告代管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1.《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2.2018年1月《劳务计费结算表》;3.《路基土石方数量表》;4.《民事调解书》;5.法人授权证明书、身份信息;6.2016年度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2016年度4季度4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2016年度2季度6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2017年度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2018年度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劳务费审批单、收据、资金计算专用凭证5份,劳务费审批单、收据、银承汇票清单,劳务费审批单、收据、转账通知书,税金计算表、收据、记账凭证,《关于对未参加项目月度工程例会施工队处罚的通知》、记账凭证;7.《简蒲路基填筑压实度检测报告台账》、《路基地面压实度试验检测报告》;8.三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9.2020年1季度3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劳务计费结算表、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劳务审批单、收据、资金结算专业凭证,记账凭证、劳务审批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复印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砂岩填筑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方量是151388.14立方米,结算单价为45元/立方米,已结算价款6812466.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表是不完全的结算表,上面仅有一个制表人的签字,具体以被告提交的结算表为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结算表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

2.2016年12月《工程数量审核表》原件和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扫描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第1至5项均载明,K278+941至K285+941.5段路基(左线)页岩(砂岩)填筑方量为136256方,K278+941至K285+941.5段路基(右线)页岩填筑方量为103658方,永丰枢纽互通A匝道页岩填筑方量为7370方,永丰互通G匝道页岩填筑方量为15180方,永丰互通GLXD1匝道页岩填筑方量为1965方;前述五项合计数量为264429方,是砂岩填筑总量,在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上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戚严斌、队部负责人余召军、工程部刘建功、安质部符菲、总工程师鲜利峰均签字确认,则可认定双方对砂岩总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这2份证据的形式看,只是单张的工程数量审核表,并非双方正式结算的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从原告举示的第2、3组证据以及原告举示的4次结算的证据,所有的结算文件包括对工程量的审核均是完整的,而非这种单张的;且从内容看也与原告举示的证据2、3存在冲突与矛盾;对上面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签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现场技术负责人戚严斌、安质部符菲、总工程师鲜利峰是本人签的,队部负责人余召军、工程部刘建功是因为调走去别的项目了,然后电话通知他们后委托戚严斌签的。本院认为,该两张审核表除时间不同外,内容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

3.《土石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及到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材料采购,双方约定单价8元后补充协议又增加了1.9元,因此土石方的材料价格为9.9元,劳务价格是11.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特别载明“所有合同和协议以加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有效”,***虽为委托代理人但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权利,因此***个人与被告签署的土石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关于加强雨季施工质量管控工作的通知书》、《监理指令单》,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为受雨季施工影响,监理单位及施工总包指挥部下文要求更换填筑材料,保证施工质量,后将原合同中的土石方填筑更换为砂岩填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其他单位与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和路基填筑质量的事宜,两份证据对原告没有任何拘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是他们项目上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自己与被告签订的页岩送到现场的落地价为45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可证明案涉工程因受雨季施工影响由填筑土石方变更为填筑砂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补充协议((地材》-补02原件,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更换填筑材料后,砂岩填筑材料价格调整为压实方4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材料供应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中载明“表中单价为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落地价”,即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单价是落地前的材料和运输等价款,不包括落地后原告的砂岩填筑价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仅是落地价格,落地后的施工不包括在此范围内,只是一个方量的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第三人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

6.《页岩(砂岩)采购合同》三份复印件,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页岩及砂岩的同时期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价不高于8元/立方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中关于土石方采购及运输费18.5元/立方米和证据4中关于土石方采购价款9.9元/立方米的表述,以及砂岩价格不可能比土石方价格低的实际情况,砂岩采购单价为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7.2016年10月15日《工程数量审核表》、工程部作的《情况说明》、《供应商月对账单》(编号2016010001)、2016年10月18日《物资点验凭证》、《物资点验单》、***制作的《***物资计算清单》,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确认本次计价量有误,182434.57立方米砂岩应为一工班全部施工量;截至2016年10月份,被告已经在给原告的劳务计价中结算计量正线砂岩填筑量128838.14立方米,另有53596.43立方米的砂岩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单独分离计量给第三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10月15日《工程数量审核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明确载明“本次计算里程有误”,故被告不能以明确有误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双方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两次确认的《工程数量审核表》是对错误工程量的纠正,根据民事行为以后行为为准的原则,应当以在后的《工程数量审核表》确定工程量,而不能以在前且错误的《工程数量审核表》确定工程量;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第三人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关于采购合同的履行和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应当结算给原告的价款应第三人要求结算给第三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原告的委托手续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数量审核表》不认可,是为了要工程款计价才签字,被告也写了计价有误,上面签字是自己本人签字,手写部分是自己签字后,被告补签的;对工程部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供应商月对账单》(编号201601000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10月18日《物资点验凭证》、《物资点验单》、《***物资计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5日《工程数量审核表》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手写添加部分因第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手写部分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工程部做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对《供应商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与2016年10月18日《物资点验凭证》、《物资点验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物资计算清单》并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8.《路基一工班(***)路基施工方量现场实测情况说明》原件、《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K278+940—K280+330路基页岩填筑收方计算表》原件、开挖现场照片11张,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对砂岩填筑工程量存在重大分歧,因此于2017年12月双方进行实地开挖,对砂岩填筑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实测,正线K278+940—K279+780现场开挖实测计量为175902.1884立方米,与正线结算量182434.57立方米吻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自己没有在现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9.《请求支持公路实测申请书》复印件、《高速公路施工方案暨交通安全管制会审表》复印件,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协调开挖鉴定事项,与业主单位、交警部门等进行了协调沟通,开挖鉴定具备实施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未提供原件,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关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在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两次确认《工程数量审核表》以及通过设计文件、《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0.2019晋01**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另案中主张45元/立方米向被告供应砂岩量264429立方米,基于第三人与原告的挂靠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又通过劳务作业合同重复主张45元/立方米单价的砂岩填筑量264429立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就同一工程进行重复计价与计量,且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砂岩供货量不足其主张的264429立方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

11.简蒲***工班付款明细、付款审批单及收据,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于主张的砂岩量53596.43立方米进行了计量计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是付给第三人的材料款,由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是不同的计价、不同的计算,土石方采购合同与劳务合同两份是分别履行、分别结算。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供应商201601001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对其余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该53596.43立方米砂岩价款已经计价给了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简蒲高速JPTJ-11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修建简浦高速,需要采购乙方所有的土石方,甲方采购乙方土石方的取土、石场地点为眉山市悦兴镇距离甲方工地0.5公里范围内,并有运输道路,经甲方现场考察确定可以使用的土、石场;乙方出售给甲方土石方单价为8元每立方米,此单价包括资源费、征地费、拆迁费、环保费、绿化费、污染费、协调费、青苗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税费、平整费、复耕费等所有费用,此合同一经签订,单价不作任何调整。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价在原合同8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9元/立方米,实际计算单价为9.9元/立方米。

其后,原告授权***作为其委托代表人就简蒲高速1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接洽。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协作方式、作业期限。乙方编入甲方队伍后,称谓为土石方作业一工班,乙方代表人应配合甲方对该劳务队的行为负责,接受甲方的各项施工管理。二、工序劳务作业的工程名称、范围、主要工作内容。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为K278+940至K280+256.069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含地形图、总平面图、竖向布置平面图、土石方平场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资料为准。主要工作内容有:1.路基清除表层土;2.路基土石方填筑:乙方自行填筑总方量约35万方(具体方量以设计图纸为准),乙方自行采购满足甲方填筑要求的土石方,计量按压实方计量,并且乙方负责运输及填筑工作;主要包含土石方采购、挖、装、运、卸土石方至填方区,摊平、洒水、分层碾压并按填土技术要求及施工规范分层压实至设计要求标高,压实系数达到设计规范要求,边坡及缓坡造型按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完成;乙方不得用不能用的土石方及弃土用作填方,土石方采购费、运输费、赠运费、取土场的复耕费、绿化费、协调费、道路赔偿费、油料费等等所有费用均已含在单价内。三、单价,路基清除表层土的单价为壹元每平方米,路基土石方填筑单价为21.5/立方米(土石方采购及运输费18.5元/立方米,摊平碾压3元/立方米),本合同一经签订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包劳务、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已包含填筑土石方购置费、取弃土场资源费、取弃土场复耕费、取弃土场绿化费、取弃土场协调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运输费、增运费、施工场地降水排水费、油料费、人工费、施工生活用水电费、机械费、施工风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土石方二次运输费、技术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等等完成此项工程的所有费用。四、计量规则,1.每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所完成的机械作业项目编写《已完工程数量表》,并对符合计量支付要求的项目编制《劳务(机械)作业计费结算表》;2.《劳务(机械)作业计费结算表》的审核和审批按以下顺序进行:首先由甲方计划合同部根据现场有权确认人确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签证单编制《劳务(机械)作业成果计算表》;工程质量、技术、计划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由甲方物资部、设备部、财务部计算应扣款项,报甲方经理批准后按以下程序进行支付。***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6年3月,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受雨季施工影响,监理单位及施工总包指挥部下文要求更换填筑材料,保证施工质量。后被告与***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砂岩采购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建设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工程,需要采购部分砂岩,将原合同第一条产地、数量及价格调整为规格型号5-20㎝,产地眉山,计量单位立方,暂定数量30000,单价45,暂定金额1350000,按压实方计算收方,备注:1.表中单价为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的落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运杂费、装卸费、相关税费等费用;2.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被告工地不需要为止的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

2016年1月27日,经***(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技术负责人向阳、队部现场负责人余召军、工程部刘建功、安质部符菲、总工程师鲜利峰共同签字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申报数量本月107921.72、本年107921.72、开累107921.72;审核数量本月107921.72、本年107921.72、开累107921.72。”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2016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计算表》载明:“路基土石方工程:正线K278+940-K279+780单价21.5,本月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本年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

2016年4月27日,经***、向阳、余召军、刘建功、符菲、鲜利峰共同签字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施工单位:路基一工班(***)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标头段)申报数量本月60165.52、本年168087.24、开累168087.24,审核数量本月60165.52、本年168087.24、开累168087.24备注(红砂岩);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三工班段)申报数量本月23452.17、本年23452.17、开累23452.17,审核数量本月23452.17、本年23452.17、开累23452.17;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CLD1闸道)申报数量本月2146.24、本年2146.24、开累2146.24,审核数量本月2146.24、本年2146.24、开累2146.24。”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形成的2016年第2季度4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载明:“……路基土石方工程:1.正线K278+940-K279+780填土单价21.5,截止上期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本年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2.正线K278+940-K279+780填砂岩单价45,本月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本年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开累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6.CLD1+060-CLD1K0+302.304填土单价21.5、本月计价数量2146.24、本月计价金额46144,本年计价数量2146.24、本月计价金额46144,开累计价数量2146.24、本月计价金额46144……”

2016年6月29日,经***、向阳、余召军、刘建功、符菲、鲜利峰共同签字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标头段)申报数量本月68672.62、本年236759.86、开累236759.86,审核数量本月68672.62、本年236759.86、开累236759.86。”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形成的2016年第2季度6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载明:“……路基土石方工程:1.正线K278+940-K279+780填土单价21.5,截止上期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本年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2.正线K278+940-K279+780填砂岩单价45,截止上期末开累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本年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开累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7.正线K278+940-K279+780填砂岩单价45,本月计价数量68672.62、金额3090268,本年计价数量68672.62、金额3090268,开累计价数量68672.62、金额3090268。”

2016年9月,经***、向阳、余召军、刘建功、符菲、鲜利峰共同签字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路基一工班(***)1.成乐高速改道白色标线申报数量本月429.4、本年429.4、开累429.4,审核数量本月429.4、本年429.4、开累429.4;2.成乐高速改道反光灯申报数量本月108、本年108、开累108,审核数量本月108、本年108、开累108。”2016年10月15日,经***、向阳、余召军、刘建功、符菲、鲜利峰共同签字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路基一工班路基填筑(标头段)申报数量本月53596.43、本年53596.43、开累53596.43、计算式182434.57-128838.14,审核数量本月53596.43、本年53596.43、开累53596.43、计算式182434.57-128838.14。”其中,鲜利峰在该《工程数量审核表》中添加“本次计算里程有误,应为一工班全部施工量”。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2016010001供应商对账单载明:砂岩53596.43方,单价45元、本次金额2411839.3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的《物资点验单》载明:供货商名称***、物资名称砂岩、单位方、数量53596.43、送货单价45元,采购金额2411839.35元。

2016年12月形成的《工程数量审核表》载明:“路基一工班清表1.K278+941~K285+941.5段路基设计数量82875.375,申报数量本月82875.375、本年82875.375、开累82875.375,审核数量本月82875.375、本年82875.375、开累82875.375;2.永丰枢纽互通A匝道设计数量839.54,申报数量本月839.54、本年839.54、开累839.54,审核数量本月839.54、本年839.54、开累839.54;3.永丰枢纽互通CLXD1匝道设计数量3860.7,申报数量本月3860.7、本年3860.7、开累3860.7,审核数量本月3860.7、本年3860.7、开累3860.7。”

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均载明:“路基一工班路基填方1.K278+941~K285+941.5段路基(左线)设计数量179009,申报数量本月10922、本年179009、开累179009,审核数量本月10922、本年179009、开累179008.8,其中根据测量标高计算,页岩填筑方量为136256;2.K278+941~K285+941.5段路基(右线)设计数量179646,申报数量本月110972.93、本年179645.545、开累179645.545,审核数量本年179646、开累179645.5,其中根据测量标高计算,页岩填筑方量为103658;3.永丰枢纽互通A匝道设计数量19767,申报数量本月19767.19、本年19767.19、开累19767.19,审核数量本年本年19767、开累19767.2,其中根据测量标高计算,页岩填筑方量为7370;4.永丰枢纽互通G匝道申报数量本月15180、本年15180、开累15180,审核数量本年15180、开累15179.7,其中根据测量标高计算,页岩填筑方量为15180;5.永丰枢纽互通GLXD1匝道申报数量本月2944、本年2944、开累2944,审核数量本年2944、开累2944,其中根据测量标高计算,页岩填筑方量为1965;6.K281+900~k281+120段申报数量本月44225.4、本年67677.4、开累67677.4,审核数量本年67677、开累67677.4;7.K283+120~k283+290段申报数量本月9760、本年9760、开累9760,审核数量本年9760、开累9760;8.疏解车道申报数量本月24809.2、本年24809.2、开累24809.2,审核数量本年24809.2、开累24809.2。……”该两张《工程数量审核表》上余召军、刘建功签名非本人所签。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2017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载明:“计价月份2017年1月一、路基土石方工程(一)借土填方(自有取土场)1.正线K278+940-K279+780填土单价21.5,截止上期开累计价数量107921.72、金额2320317,本月计价10818.58、金额232599,本年计价数量118740.3、金额2552916,开累计价数量118740.3、金额2552916;2.正线K278+940-K279+780填砂岩单价45,截止上期末开累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本年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开累计价数量60165.52、金额2707448;……7.正线K278+940-K279+780填砂岩单价45,本年计价数量68672.62、金额3090268,开累计价数量68672.62、金额3090268;8.成乐高速疏解通道填土单价21.5,本月计价数量24809.2、金额533398,本年计价数量24809.2、金额533398,开累计价数量24809.2、金额533398;9.永丰枢纽互通A匝道填土单价21.5,本月计价数量12397.19、金额266450,本年计价数量12397.19、金额266450,开累计价数量12397.19、金额266450;10.永丰枢纽互通A匝道填砂岩单价45,本月计价数量7370、金额331650,本年计价数量7370、金额331650,开累计价数量7370、金额331650;11.永丰枢纽互通G匝道填砂岩单价45,本月计价数量15179.7、金额638087,本年计价数量15179.7、金额638087,开累计价数量15179.7、金额638087;12.K280+256.096-K282+160.2段填土单价21.5,本月计价数量44225.4、金额950846,本年计价数量44225.4、金额950846,开累计价数量44225.4、金额950846;13.K280+120-K282+290填土本月计价数量9760、金额209840,本年计价数量9760、金额209840,开累计价数量9760、金额209840……”

原、被告双方形成的2018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与2017年1季度1月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相比,仅增加了悦兴观光大道悦兴十字路口至蜗牛雕像路面修复100万元。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871349.9元(结算未支付工程款1519096.2元、砂岩填筑工程款5086838.7元、片石盲沟工程款914340元、低填浅挖工程款133875元、机械台班费21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87134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提出在该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砂岩填筑工程款5086838.7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86838.7元的砂岩填筑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另案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阶段结算未支付工程款1242788元、片石盲沟工程款653100元、机械台班费217200元,合计2113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130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经本院组织调解,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转账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工程未付款1242788元、片石盲沟工程款489212元、机械台班费68000元,合计18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90万元,剩余90万元由被告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名:黄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账号:6222××××6859];二、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计1185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就砂岩填筑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本案中的工程数量审核表为2016年1月27日1页、1月28日1页、4月27日1页、6月29日1页、9月1页、10月15日1页、12月1页、2017年1月1页;原告施工的砂岩填筑为K278+940-K280+256.069范围内的砂岩填筑以及A匝道、G匝道、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其中三个匝道的砂岩填筑仅有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主张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量为1965立方米,被告对此的意见为:经核实,被告公司认可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量为1965立方米,同意按照45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给原告。本院询问:2016年10月15日后,是否未填筑过砂岩?第三人陈述:2016年年底之前就没有供料了,差不多2016年10月15日后就没有填筑过了。本院询问***:2016年10月15日的53596.43立方米的砂岩是否结算给你?***陈述:作为物资材料结算给我了,在材料合同中履行的。本院询问:第三人***的身份?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本院询问:原告对砂岩填筑工程量鉴定的意见?原告陈述:原告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简蒲路基填筑压实度校测报告台账》显示:2016年6月20日后检测的标段为ZK279+550-K279+690(左幅)96区第4层、ZK279+900-K280+120(左幅)96区第4层、ZK279+690-K279+900(右幅)96区第4层、ZK278+940-K279+165(左幅)96区第4层、ZK279+165-K279+340(左幅)96区第4层,检测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简浦高速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案涉工程正线K278+940-K280+256.069的全部砂岩填筑量为239914立方米。2.案涉工程砂岩填筑单价45元/立方米是否为包工包料。3.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将53596.43立方米砂岩以物资结算给第三人能否视为已将该53596.43立方米填筑费结算给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是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该两份载明正线砂岩总方量为239914立方米,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总方量及设计文件载明的总方量均为35立方米减去土石方11万立方米后的方量相互吻合,可证明案涉工程正线K278+940-K280+256.069砂岩填筑总方量为239914立方米。被告主张该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最终砂岩填筑方量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其一,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工程数量审核表内容上存在部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为代签的情形,且标注的标段为K278+941-K285+941.5标段,与原告施工的K278+940-K280+256.069标段不符。其二,本案中的工程数量审核表分别为2016年1月27日1页、1月28日1页、4月27日1页、6月29日1页、9月1页、10月15日1页、12月1页、2017年1月1页,其中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土石方填筑量、砂岩填筑量与前期累计计算的量均能一一对应,且2016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审核表》上载明当期申报的砂岩量为53596.43立方米,该53596.43立方米的计算式为“182434.57-128838.14”,而其中的128838.14即前期砂岩结算的累计量;庭审中***认可2016年10月15日后未再填筑过砂岩,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程数量审核表中的正线工程砂岩填筑的累计量与前期不能对应。其三,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对完成的项目编制《已完工数量表》,并对符合计量支付要求的项目编制《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可见工程数量审核表并非最终的工程数量结算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正线K278+940-K280+256.069的全部砂岩填筑量为239914立方米,而对完成工程量的多少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再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砂岩填筑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工程砂岩填筑单价45元/立方米仅是指填筑劳务费,砂岩的采购价也是45元/立方米且由被告将砂岩采购单独以45元/立方米结算给第三人,被告主张是45元/立方米是包工包料的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路基土石方填筑为原告自行采购满足填筑要求的土石方,计量按压实方计算,并且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填筑工作,即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土石方填筑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进行了部分土石方填筑,后系因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工程由填筑土石方改为填筑砂岩,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砂岩填筑单独签订书面协议,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即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单独就砂岩签订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按45元/立方米且按压实方计算收方,此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砂岩填筑费时按4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因原告与被告原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即为包工包料,若仅因填筑材料由土石方变更为砂岩,则认定结算给原告的砂岩填筑费45元/立方米仅包括填筑劳务费,不包砂岩采购费,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认定砂岩填筑45元/立方米的单价为包工包料的价格。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单独结算给第三人的砂岩物资采购价,并非结算给原告的砂岩填筑费。被告主张将53596.43立方米砂岩以物资结算给第三人,实际对应的就是该部分方量的包工包料填筑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砂岩填筑45元/立方米的单价为包工包料的价格,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单独就砂岩填筑签订了采购补充协议由第三人供应案涉工程的砂岩,但该协议约定的为压实方计量,即需要压实才能合格。而砂岩压实与砂岩填筑内容重复,第三人同时也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砂岩量排除在原告的工程量范围外,则被告将该53596.43立方米砂岩以物资结算给第三人应视为已将砂岩填筑费结算给原告。

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正线K278+940-K280+256.069砂岩填筑总方量为239914立方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的正线K278+940-K280+256.069砂岩填筑总方量为182434.57立方米所对应的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正线工程剩余砂岩填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费,因被告认可CLXD1匝道的砂岩填筑量为1965立方米,且同意按照45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简浦高速已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匝道的砂岩填筑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砂岩填筑工程款88425元(1965立方米×45元/立方米)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8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智慧

人民陪审员  唐建忠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