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1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秀英,女,汉族,1935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18155。
法定代表人:刘建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秀英因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区三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秀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曾英与东坡区三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加平及蒋天兵均系东坡区三建司的带班班长,曾英的工作由该二人安排,上班打卡也是由该二人负责,二人根据曾英的出勤制定工资表,然后东坡区三建司发放工资。故原判认定东坡区三建司没有直接管理曾英错误。二、东坡区三建司与眉山市广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并不真实,也未履行,不存在劳务分包,故东坡区三建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应承担用工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东坡区三建司辩称,曾英与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只是木工班组的辅助人员,按天结算工资,工作时间及收入均不固定。其依据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民工工资,不能据此认定其与曾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坡区三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曾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坡区三建司承建了丹棱县“盛世纪·学府铭城”项目的建设工程,2020年6月1日,曾英经杨加平介绍到“盛世纪·学府铭城”项目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小工。2020年9月25日6时43分左右,曾英搭乘***驾驶的川Z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陈天全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曾英经丹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8日凌晨3时5分死亡。2021年9月23日,***、**、***、刁秀英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曾英与东坡三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5日,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202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英与东坡区三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坡区三建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杨加平系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组长,不是东坡区三建司的员工。曾英在木工班组从事小工,月工资不固定,按考勤计算发放工资。工资是由杨加平制表,并由杨加平、蒋天兵签署“同意支付”后,通过尾号为7079的账户转入曾英的账户(卡号:6222××××5761)。而尾号为7079的账户名称为东坡区三建司学府铭城项目民工工资户,开立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东坡区三建司与曾英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特征等内容予以确认。首先,曾英的工作是根据木工班组组长杨加平的安排进行,并非由东坡区三建司统一安排和管理,且曾英在“盛世纪·学府铭城”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或者从该项目工地离开,均不需要向东坡区三建司报告,其提供的考勤表上亦没有东坡区三建司印章或者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故曾英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并非基于东坡区三建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东坡区三建司对曾英不具有人事身份的隶属关系。其次,曾英的工资是由杨加平制表,杨加平、蒋天兵签署“同意支付”后通过民工工资专户予以发放。根据我国现行政策,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账户,并通过该账户直接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并不必然代表总承包方直接招录了该员工并发放了工资。故曾英到案涉工地做工既不是东坡区三建司招录,也不接受东坡区三建司的日常考勤、工作内容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刁秀英认为曾英与东坡区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东坡区三建司与曾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刁秀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坡区三建司与广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有关劳务分包。蒋天兵作为广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英与东坡区三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本案案情,虽双方均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曾英所从事的木工辅助工作也为东坡区三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两个要件,但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该条规定,还应考察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用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是否形成了隶属关系。本案中,曾英通过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上班,且东坡区三建司已将有关劳务分包给了广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东坡区三建司有招用曾英为其员工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用工达成合意。事实上,曾英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纪律,并非由东坡区三建司确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管理和约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东坡区三建司根据有关保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开设民工工资专户,向曾英发放工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等人上诉主张曾英与东坡区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