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8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平,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公司技术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园林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9日庭审上诉人鸿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平、乔瑞千,上诉人经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7日庭审上诉人鸿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平、乔瑞千,上诉人经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9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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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春雨
审 判 员 张莉萍
代理审判员 乌 力 吉 仗 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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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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